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99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王維新
被 告 張景申
訴訟代理人 林世昌律師(法扶律師)
白子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捌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肆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叁佰貳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肆仟捌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肆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高杉讓,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平川秀 一郎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公司登 記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34 頁),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170 條、第173 條、第175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間分別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詎被告自95年1 月 起未履行繳款義務,迄至95年1 月9 日及95年7 月18日止分 別積欠新臺幣(下同)4,817 元及172,419 元未償,而訴外 人已讓與上開債權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為本件之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817 元,及自95年1 月10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 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1 個月當月計付150 元、延滯第2 個月當月計付300 元、延滯 第3 個月(含)以上每月計付600 元之逾期手續費。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172,419 元,及其中153,320 元自95年7 月19日 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 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 200 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就本件信用卡債務關於本金之請求,僅提出 慶豐銀行交易明細表及渣打銀行債權明細表及繳款單為證, 然前者僅係被告之繳費明細,無從得知被告之簽帳金額為何 ,而後者又僅片面記載本金及利息數額,並未具體指明被告 如何對原告負有債務,原告就此自應提出詳細之交易明細表 及實際消費簽帳單以實其說;又縱令原告對被告就本金部分 有請求權,然原告主張之利息分別發生於95年1月10日至104 年9月1日及95年7月19日,其中101年10月份以前發生之利息 應已罹於5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間分別向訴外人慶豐銀行及渣打銀行申 請信用卡使用乙情,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為證(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11-14 頁、第29頁、第33 -40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嗣被告未履行繳 款義務,訴外人復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然被告否認有原告 主張之消費款項,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 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 ,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 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 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分別 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679號判例可 資參照。
㈡觀諸原告提出之消費明細查詢表,業已載明被告各該消費日 期、消費地點、金額明細等情,且匯算金額結果與原告前揭 主張相符。而該等私文書雖係由原債權人銀行製作,惟此乃 原債權人銀行行員於歷次帳務產生時業務上所製作電磁紀錄
之書面列印,該等帳單明細內容業以電磁紀錄形式存在,僅 於訴訟中列印成書面呈現其內容,且其內容記載連續不輟, 實無可疑為原告臨訟製作者,自有相當證明力,足為本件信 用卡消費之證明;復佐以本件信用卡帳單均寄送至被告之住 居址,有信用卡月結帳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25 頁) ,亦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足 徵系爭信用卡申辦後,已寄送帳單至被告可得收受之處所; 且參諸原告提出之交易明細查詢表(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15 -16 頁),被告於88年8 月至95年1 月逐月均有部分繳款紀 錄,益徵該消費明細查詢表所載款項確為被告消費使用無訛 。準此,原告既已舉證證明本金欠款金額為177,236 元,被 告亦無陳明否認各該欠款之依據何在,依首揭舉證責任分擔 之原則,自難認被告對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是原 告主張被告尚積欠本金177,236 元乙情,堪以認定。 ㈢次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利息、紅利、租金 、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 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 條 前段、第12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積欠本件信用卡消費 簽帳款之最後繳款截止日分別為95年1 月9 日及95年7 月18 日,有交易明細查詢表及信用卡月結帳單可證(見本院支付 命令卷第16頁、本院卷第25頁),則原告就本金177,236 元 債權之請求權分別自95年1 月10日及95年7 月19日起即處於 可行使之狀態,應自斯時起算15年之時效期間,而原告於10 6 年10月31日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收狀戳章附卷為憑(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7 頁),則本金部 分之請求權尚未逾15年之時效期間;另關於利息請求權部分 ,於101 年10月31日以前已結算而未受償之利息,均已罹於 5 年時效期間,原告僅得請求自101 年11月1 日起算之利息 ,則被告就此部分提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㈣末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 所失利益,通常為該款項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 投資之收益,然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原告 所受損害難謂重大,且本件契約所約定之利息係按週年利率 19.71%及20%即法定最高利率計算,已較法定利率即週年利 率5 %或一般金融業者放款利率高出甚多,上開約定之利息 數額應已足以填補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是原告聲明第
1項及第2項後段尚分別請求逾期手續費及違約金1,200元之 部分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本院認為原告請求此部分之逾期 手續費及違約金,爰予刪減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㈠給付原告4,817 元,及自101 年11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 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 算之利息。㈡給付原告172,419 元,及其中153,320 元自10 1 年11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 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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