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882號
原 告 李之元
訴訟代理人 李之方
被 告 蔣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5樓502室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壹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壹佰捌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自並自民國106年8月10日起按 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4,000元,嗣於本件訴訟中變更為: 被告應遷讓房屋。被告應給付原告民國106年8月份租金新臺 幣(下同)14,000元及106年3月至11月份之電費16,185元及 自106年9月起至返還房屋止,按月給付使用房屋之不當得利 14,000元(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2月25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巷0弄0號5樓502套房(下稱系爭房屋),約 定租賃期間為自106年2月25日起至108年2月24日止,租金每 個月新臺幣(下同)1萬4千元,電費由被告負擔。嗣兩造已 合意提前於106年8月30日終止租約,惟被告未給付106年8月 份租金1萬4千元,且於終止租約後未返還房屋,仍持續使用 房屋迄今,更未支付106年3月至11月之電費16,185元,爰起 訴請求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 函、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為證,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實。
三、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論述如下:
㈠遷讓房屋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已合意提前終止租約,並據其提出兩造於106 年8月15日之對話紀錄「(原告)現在8月11號沒有收到租金 ....希望我們好聚好散」、「(被告)李先生,我在高雄還 沒回星期四回,必需跟你說謝謝你的寬容,我在30號前把房 子清空我回來才處理謝謝。」為證,是可認兩造之租約已於 106年8月30日合意終止。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 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是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 權,請求承租人即被告將系爭租賃物遷讓返還原告,即屬有 據。
㈡租金及電費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106年8月份租金1萬4千元及電費16,185 元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對話紀錄、存證信函、欠繳 電費明細等,堪信屬實,已如上述。是原告依租賃契約,請 求被告給付租金及電費30,185元,亦屬有據。 ㈢不當得利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租賃期限屆滿後 迄今未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已如前述,其占有系爭房屋即 屬無法律上原因,堪認被告許雪玲自106年9月起至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受有相當於租金額1萬4千元計算之利 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房屋而相當於無法收取租金之 損害。是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自106年9月 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相當於租 金額1萬4千元計算之利益,依法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租賃契約、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並請求被告給付租金1萬4千元 及電費16,185元,及自106年9月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判決第1項、第2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如後附計算書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計 算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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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 額(新臺幣)│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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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17,63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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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17,63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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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