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費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7年度,1800號
TPEV,107,北簡,1800,2018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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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800號
原   告 中華快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淑敏 
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律師
複代理 人 莊勝榮律師
被   告 華友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峰銘(原名:呂緣清)


訴訟代理人 劉耀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范福楨,嗣於審理中原告法定代理 人變更為王淑敏,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聲明承受 訴訟狀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 至2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2萬元,及自民 國106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 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被告給付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係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2月26日訂立合作辦理兩岸快遞業務 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合作期間自104年2月26日至107 年2月26日止。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被告每月應支付原告 服務費,每200公噸(含)以下收基本費20萬元,逾此數量 ,依公斤數加收費用。依此約定,不論被告公司有無運量, 即使運量為0,應支付原告公司基本服務費20萬元。依系爭



契約第4.2.4條約定,任何一方延遲結算代墊款項、費用等 ,另一方得催繳,如催繳逾10日仍未給付時,不論係以任何 理由,均視同違約行為,他方可立即停止系爭契約所約定之 合作承諾,並依前款約定之時間,以每日千分之三比例計算 延遲利息至對方結清應付服務費為止。被告迄今仍積欠106 年8月份及9月份之服務費計40萬元,含稅為42萬元。兩造已 同意於106年9月30日提前終止契約,惟被告仍未支付上開服 務費42萬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自原告前任董事長范福楨到任後,常以董事會要 求解除系爭契約為由邀請被告協商,惟被告表示不願解除契 約,且原告亦未明確表示解除契約之相關文件,致被告與其 客戶無法進行解除契約,造成被告損失。原告於106年5月19 日突然發文予被告,以不實之指控要求被告解除契約,被告 於同年7月28日以存證信函回覆原告並說明服務費用之給付 問題,原告於同年8月1日回覆被告,但未說明原因且有迴避 主旨,被告認為原告有惡意解約之意圖。被告多次向原告專 案人員高文宏及董事長范福楨反應口岸通關作業時有遇刁難 之情事,致業務發展受到嚴重阻礙。被告要求行使系爭契約 第3條第3.6項「貨件之查詢、追蹤、延誤、遺失、毀損應由 華友國際負責處理,並負擔相關費用及責任,遇華友公司於 處理上項事務遭遇來自口岸之困難時,中華快遞應協助」之 權利,但原告不但未出面協助辦理,更發文予中國大陸相關 單位說明此業務將於107年3月間終止業務辦理,造成此業務 發展更受阻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2月26日訂立系爭契約,約定合作期 間自104年2月26日至107年2月26日止,被告每月應支付原 告服務費,每200公噸(含)以下收基本費20萬元,逾此 數量,依公斤數加收費用。被告迄未支付106年8月份及9 月份之服務費計40萬元,含稅為42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合作辦理兩岸快遞業務協議書、兩岸快遞服務費106年5 月至9月之對帳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6頁、第69至70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復主張兩造同意於106年9月30日提前終止契約乙節, 為被告所否認,惟觀諸卷附原告106年5月19日(106)華 遞字第65號函文所載「函達貴公司與本公司合作辦理兩岸 相關業務之協議書,擬自106年7月31日起解約,請查照」



(見本院卷第47頁),及被告106年10月18日函文所載「 覆函發文字號(106)華遞字第65號來函,有關貴公司欲 解約事宜乙案。經本公司研議後:1.同意提前於中華民國 106年9月30日終止雙方合約。2.貴公司若再開啟兩岸相關 郵政業務,本公司得優先享有簽約權」(見本院卷第7頁 ),暨原告106年11月1日(106)華遞字第120號函文所載 「同意貴公司與本公司於104年2月26日雙方簽訂『合作辦 理兩岸快遞業務協議書』,於106年9月30日提前終止合約 ,請查照。說明:1.依據貴公司106年10月18日來函。2. 長期以來貴我雙方合作愉快,貴公司堪稱為優良合作夥伴 ,謹作致謝。請貴公司於11月3日前支付8月份之基本服務 費,11月10前支付9月份之基本服務費,讓旨述協議書能 依照協議條文順利終止」(見本院卷第8頁)可知,兩造 已合意系爭契約於106年9月30日提前終止。(三)本件系爭契約既係於106年9月30日終止,被告即應依約給 付契約終止前之服務費,被告並不否認尚積欠106年8月、 9月之服務費,僅辯稱原告惡意終止契約,且未協助處理 口岸通關作業遇刁難之情事,致被告業務發展受到嚴重阻 礙,而有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3.6項所定協助義務之債務 不履行情形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 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 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 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上述抗 辯事實,為原告所否認,應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固 泛稱原告有違反協助義務之債務不履行情事,然依其所提 出之前揭原告106年5月19日函文、存證信函、原告106年8 月1日函文、合作辦理兩岸快遞業務協議書、意向書及中 國聯運開發有限公司函文(見本院卷第47至59頁),均不 足認定原告有被告所指債務不履行情事,此部分被告舉證 猶有未足,為無足採。再者,依原告所提出兩岸快遞服務 費106年5月至9月之對帳單(見本院卷第66至70頁)可知 ,被告於106年5月至7月份之兩岸快遞服務計費總重分別 為5854kg、4616kg、5259kg,同年8月、9月份之計費總重 分別為4941kg、10325kg,相較前三個月計費總重為高, 被告就106年5月至7月份之服務費均已給付,其復未舉證 證明原告確有違約事實,自不得拒絕給付本件即106年8月 、9月份之服務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6年8月、9月份 之服務費共計42萬元(含稅),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6年12月8日,見本院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520元
合 計 4,5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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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友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快遞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