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7年度,1765號
TPEV,107,北簡,1765,20180515,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765號
原   告  萬和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宗成道 
訴訟代理人  黃俊傑 
被   告  周呂玉真

兼   上
訴訟代理人  周宏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民國107 年4 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捌仟玖佰柒拾參元。被告周宏竹應將如附表所示車輛壹輛返還原告。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被告周宏竹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捌仟玖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周宏竹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周宏竹於民國(下同)104 年11月26日邀同 被告周呂玉真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小客車租賃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承租如附表所示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租 期自104 年11月26日起至109 年11月25日止,租金每月為新 臺幣(下同)25,500元,如有遲延自應付款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0% 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自106 年6 月起未 依約繳租,伊已於106 年11月20日發函通知終止契約,依約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106 年6 月26日起至106 年11月23日止 未交租金125,855 元〔25,500×(4+29/31 )〕,該部分自 106 年6 月26日至106 年12月15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遲 延利息3,889 元,自106 年11月24日起至109 年11月25日止 按租金總額30% 計算違約金268,244 元(見本院卷第8 至9 頁),墊付985 元停車費等,共計398,973 元(計算式:12 5,855+3,889+268,244+985 =398,973 ),以及連帶返還系 爭車輛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398,973 元。㈡被 告應連帶返還如附表所示車輛壹部。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 及85頁)。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傳動軸有瑕疵,修復費用需20多萬元,



伊無意修復也不願繼續租購系爭車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周宏竹邀同被告周呂玉真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小 客車租賃契約(即系爭契約),有租賃契約書及附加合約條 款、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至27頁) ㈡被告周宏竹自106 年6 月26日起未依約繳租,原告於106 年 11月20日發函通知終止被告契約,有106 年9 月25日臺北中 山郵第1574號存證信函、106 年11月20日第1973號存證信函 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8至49頁)。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1 、2 項約定:「一、承租人(即被告 )應依約定日期給付租賃車輛租金或其他應付款項,如有遲 延應自付款日起至清償日止,除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遲延 利息,出租人並得終止本租約。」、「二、租賃屆滿前,承 租人要求提前終止本契約或承租人不履行租約經出租人書面 通知終止契約者,承租人應按附加合約條款約定方式繳付違 約金。」(見本院卷第13頁)、附加合約第2 條第2 項約定 :「租賃期限屆滿前,承租人要求提前終止本契約或承租人 不履行租約經出租人書面通知終止契約者,承租人按左列方 式繳付違約金:…㈡第13期至第24期:應付未繳租金總和的 30%。…」(見本院卷第24頁)。查原告主張被告欠租而終 止契約等情,業據提出小客車租賃契約、副約、租賃車輛投 保明細確認單、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停車費 催繳通知單收據聯、系爭車輛中古行情電腦資料等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8 至52頁),且被告到庭不爭執,堪信為真。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租金125,855 元、遲延利息3,889 元 、違約金268,244 元及墊停車費985 元(計算表見本院卷第 8 頁),共計398,973 元,應有理由。又被告周宏竹尚未返 還系爭車輛,系爭契約既終止,依約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 是原告請求被告周宏竹返還系爭車輛,應屬有據,惟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周呂玉真為被告周宏竹占有該車,故原告請求其 連帶返還系爭車輛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雖以:系爭車輛傳動軸有瑕疵等詞置辯,提出附加合約 條款、汽車出租單、行車執照、交車單、收據、故障說明及 賓士汽車安全性召回改正等件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90至96 頁);惟據原告到庭陳稱:「…這個車子是被告指定車型及 車子的中古車,所以我們有請他切結,車況是經由他確認無 誤才要租購的,所以不可以再用車子的問題延遲或拒絕給付 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可知兩造所簽雖是租賃



契約,實因現金購車需一次支出大筆資金,而由原告提供被 告周宏竹購車資金的模式,故原告非實際出售系爭車輛者, 自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民法第354 條條文參照),此觀 諸被告親自簽立之切結書內容:「…今因萬和小客車租賃股 份有限公司係受立書人(即被告)委託代為購買車輛,並完 全依指示改裝及加裝配件(詳如附件),關於租賃車輛之代 墊費用,立書人承諾內含於租金、保證金中償還,並自負任 何瑕疵風險,而與萬和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無涉,即立 書人於收受租賃車輛(含改裝及加裝配件)後,不得主張系 爭車輛有瑕疵,而請求解除租約或減少租金…」等語即可自 明(見本院卷第87頁),被告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9 8,973 元,及被告周宏竹將如附表所示系爭車輛返還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第4項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860元
合 計 14,86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附表
┌───────┬──────────────────┐
│廠牌型式 │BENZ C250 CGI 1796c.c 4D 5人座 │
├───────┼──────────────────┤
│出廠年份 │2012年2月 │
├───────┼──────────────────┤




│車號 │RBC-0721 │
├───────┼──────────────────┤
│車身號碼 │WDDGF4HB3CR224816 │
└───────┴──────────────────┘

1/1頁


參考資料
萬和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