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1689號
原 告 王蘭君
訴訟代理人 林耀泉律師
陳貞吟律師
被 告 謝宇帆
李聖偉
葉衛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06 年度審簡附民字第85號),於中華民國107 年4 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5 月22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鳳瀴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壹仟柒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6 年3 月27日凌晨3 時許,在 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錢櫃KTV 店前,因細故與原 告口角,竟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以拳腳毆打/踢原告,被 告葉衛欽更持酒瓶毆擊原告頭部,致原告受有右手背擦傷、 下嘴唇挫傷、右膝紅腫、左肩疼痛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等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鈞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1983 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犯共同傷 害罪,分別判處被告李聖偉拘役35日、被告謝宇帆及葉衛欽 各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
算1 日在案,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 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1,780 元,及自最後被告收受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精神慰撫金之多寡, 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 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 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 第5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告於106 年3 月27日凌晨3 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 段0 號錢櫃KTV 店前,因細故與原告口角,竟基於犯意 之聯絡,共同以拳腳毆打/踢原告,被告葉衛欽更持酒瓶毆 擊原告頭部,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被告犯共同傷害罪,分別判處被告 李聖偉拘役35日、被告謝宇帆及葉衛欽各拘役30日,如易科 罰金,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在案等情,有前開檢察官起訴 書及系爭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5 頁 反面),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而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前揭之主張為真實。
五、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第298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 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 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
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93年度 台上字第227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34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請求醫療費920 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毆打後,致身體受有系爭傷害,共支出 醫療費用920 元,並提出馬偕紀念醫院106 年3 月27日醫療 費用收據2 紙為憑(見106 年度審簡附民字第85號卷〈下稱 審簡附民卷〉第5 頁、第6 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 必要,於法有據。
㈢原告請求為就醫及報案支出計程車費用86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毆打後,即前往馬偕紀念醫院 就醫,治療完畢再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 所報案製作筆錄後,返回新北市新店區安祥路住處休息,因 身體受有系爭傷害及驚嚇,故搭計程車往返,並提出台灣大 車隊行車路線計程車資表及夜間收費標準等為證(見本院卷 第7 頁至第9 頁反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本件事發 突然所造成原告身心受創之程度等情,認原告前開請求,係 屬必要,應予准許。
㈣原告請求工作損失17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毆打受有系爭傷害,無法負擔餐飲服務 業須持續站立、走動之工作需求,且因嘴唇挫傷影響觀感, 而有須於家中休養之必要,約1 週後始回復正常工作狀態, 此休養不能工作期間,致原告擔任負責人之餐廳營收銳減, 與原告正常到店工作時之營收相比減少約17萬元;若認原告 前開主張無理由,亦應按原告於本件侵權行為時點前一年之 平均工作收入,計算原告因傷無法工作期間之損失,合計為 50,306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 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 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 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 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 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 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現擔任百 花猿文化有限公司負責人與執行長(見審簡附民卷第10頁、 本院卷第41頁),依法難謂公司或餐廳之營業收入,即係其 個人之工作收入,是原告主張因其休養1 週致餐廳營收減少 17萬元,係其個人工作損失云云,尚非有據,不應准許。另
原告主張以其同時點前一年之工作年收入,換算其休養1 週 之工作損失為50,306元乙節,衡酌原告前後不同年度同時點 之收入差異,原因甚為多樣,諸如經濟因素、環境變遷、匯 率升降、物價波動等,不一而足,難認原告106 年同時點工 作收入較前年度減少,即謂與本件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原告請求工作損失17萬元部分,自非有據,委無可採。 ㈤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部分:
本件被告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業如前述,而原告因被告前 揭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足使原告受有一定精神上之痛 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以賠償其非財產 上之損害。經查,原告係加拿大Royal Roads 大學企業管理 碩士,現任百花猿文化有限公司負責人與執行長,105 年度 給付總額2,489,163 元、財產總額8,823,757 元;被告謝宇 帆105 年度給付總額176,125 元、財產總額0 元,被告李聖 偉105 年度給付總額69元、財產總額1,000,000 元,被告葉 衛欽105 年度給付總額及財產總額均為0 元,此有本院依職 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乙份可佐 (隨卷外放)。審酌被告之前揭行為情節、造成原告之損害 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30,000元,始為公允適當 ,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能准許。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 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自最後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日(10 6 年11月17日;見審簡附民卷第13頁)之翌日即106 年11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 於法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31,780元,及自106 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 用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十、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 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目 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 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等負擔,附 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鳳瀴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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