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7年度,1592號
TPEV,107,北簡,1592,201805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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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1592號
原   告 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吉田裕幸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吉田裕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馨強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中正水美館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洪若樸 
訴訟代理人 莊立群律師
      蔡惠子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瀅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5 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鳳瀴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叁萬柒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伍佰伍拾元為原告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柒仟捌佰元為原告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簡易訴訟程序, 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 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43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於民國107 年3 月7 日具狀對原告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 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京都公寓公司)提起反訴(見本院 卷第34頁),且無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1 項規定之情事, 依前開規定,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分別與原告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東京都保全公司)及東京都公寓公司簽訂有保全委任 契約書(下稱系爭保全委任契約)及公寓大廈委任契約書( 下稱系爭公寓大廈委任契約),約定期間皆自105 年10月 1 日至106 年9 月30日止,原告東京都保全公司每月服務報酬 為新臺幣(下同)116,550 元,原告東京都公寓公司每月服 務報酬63,450元,約定給付日皆為當月25日。嗣兩造協議10 6 年9 月減派管理主任,故原告東京都公寓公司106 年9 月 份之約定服務報酬減為37,800元。系爭保全委任契約及公寓 大廈委任契約於106 年9 月30日屆期,原告並已完成交接手 續,被告就106 年9 月服務報酬合計154,350 元(計算式: 116,550 元+37,800元=154,350 元)尚未給付,屢催均置 之不理,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 東京都保全公司116,5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 東京都公寓公司37,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答辯略以:就本訴部分,被告對於尚積欠原告東京都保 全公司服務報酬116,550 元,及原告東京都公寓公司請求被 告給付106 年9 月份約定服務報酬37,800元,均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89頁、第93頁),惟被告已另對原告東京都公寓公 司提起反訴請求給付343,525 元(見本院卷第89頁及反面) 等語,做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原告主張被告前分別與原告東京都保全公司及東京都公寓公 司簽訂系爭保全委任契約及系爭公寓大廈委任契約,約定期 間皆自105 年10月1 日至106 年9 月30日止,原告東京都保 全公司每月服務報酬為116,550 元,原告東京都公寓公司每



月服務報酬63,450元,約定給付日皆為當月25日,嗣兩造協 議106 年9 月減派管理主任,原告東京都公寓公司106 年 9 月份之約定服務報酬減為37,800元,系爭保全委任契約及公 寓大廈委任契約於106 年9 月30日屆期,原告並已完成交接 手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保全委任契約、系爭公寓大廈委任 契約為憑(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21頁),兩造均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92頁反面),堪信為真實。
㈣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 27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訴訟上之自認,除依民事訴訟法第 279 條第3 項規定撤銷外,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 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該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 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 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 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 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 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6 年9 月服務報酬合計 154,350 元(計算式:116,550 元+37,800元=154,350 元),而被 告對於其尚積欠原告東京都保全公司服務報酬116,550 元, 及原告東京都公寓公司請求被告給付106 年9 月份約定服務 報酬37,800元,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第93頁),已 如前述,而依系爭保全委任契約及公寓大廈委任契約第4 條 約定,服務費用應於當月25日給付(見本院卷第6 頁、第15 頁),被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參諸前開說 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6 年9 月服務報酬合計154,35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2月13日(見本院卷第24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
㈥從而,原告起訴請求:1.被告應給付原告東京都保全公司11 6,550 元,及自106 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東京都公寓公司37,800 元,及自106 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略以: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東京都公寓公司簽 有系爭公寓大廈委任契約,委託反訴被告辦理反訴原告大樓 綜合物業管理工作,反訴被告應每日自下午2 時至6 時,派 駐管理主任一名至反訴原告處值勤4 小時,反訴原告應每月



給付反訴被告24,429元;兩造簽約後,反訴被告派遣其公司 員工即訴外人梁立建至反訴原告處擔任管理主任(即總幹事 ),然反訴原告於106 年間發現訴外人中正DC大廈(址設臺 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自103 年11月起,亦委託反 訴被告處理該大廈之物業管理事務,反訴被告同樣派遣梁立 建擔任該大廈管理主任(即總幹事),值勤時間為每日下午 1 時至5 時,兩者在在下午2 時至5 時時間重疊,梁立建因 此經常不在值勤現場;依系爭公寓大廈委任契約約定,反訴 被告應每日自下午2 時至6 時,派駐管理主任一名至反訴原 告處值勤4 小時,然反訴被告未盡到此項義務,由同一管理 主任於重疊時間在兩處不同公寓大廈值勤,致使應於反訴原 告處值勤之管理主任,每日短少服勤時間至少達2 小時,加 計兩不同處所間交通往返時間約15分鐘,每日短少服勤時間 至少達2.25小時,以管理主任每日4 小時、每月報酬24,429 元,反訴被告每月逾領13,741元(計算式:24,429元÷4 × 2.25=13,7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等情形自104 年 8 月1 日起至106 年8 月31日,共25個月,反訴被告逾領343, 525 元(計算式:13,741元×25=343,525 元),爰依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第227 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43,525 元, 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反訴被告答辯略以:反訴原告因預算考量而僅聘請半天( 4 小時)現場主任(即管理主任、總幹事;下同),然依社區 事務之處理,及委任契約關係係完成一定事務之特性,本無 所謂上班時間限制,實際上現場主任係24小時待命,一旦社 區有狀況皆會立即聯繫現場主任到場處理,又因中正DC社區 與反訴原告社區僅距離100 公尺(步行約3 分鐘),故派駐 經驗豐富之梁立建擔任該兩社區之半天(4 小時)現場主任 ,並以彈性方式值班,以兼顧兩社區事務;實際上社區事務 並無所謂平假日之分,現場主任常須配合管理委員會例會、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突發狀況而至社區處理事務,縱使現場 主任有於週一至週五晚間或週末協助舉行管理委員會例會、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處理臨時突發狀況,反訴被告亦從未以 此向反訴原告主張依實際執勤時數加計服務報酬;再者,倘 現場主任確有未依約定時數出勤之情況,何以反訴原告於系 爭公寓大廈委任契約有效期間皆未以執勤時數不足主張扣款 ,直至106 年9 月30日完成移交,因反訴原告積欠106 年 9 月份服務報酬屢催未果而提起本件給付報酬訴訟,始提起本 件反訴,其所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



原告之訴駁回。
㈢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與本訴部分相同;另反訴原告與反訴被 告前簽立有委託期間自104 年8 月1 日至105 年7 月31日止 之公寓大廈委任契約(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52頁),兩造亦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堪信為真實。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 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 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179 條、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2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 上字第2946號、第2730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公寓大廈 委任契約已表示兩造簽立之契約係「委任契約」(見本院 卷第13頁至第21頁),由反訴原告委託反訴被告依契約第 3 條約定之事項為委託管理,而反訴原告則依契約第4 條 約定給付委託管理服務費用(見本院卷第15頁),此與僱 傭之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係完全依僱用人之指示,自 己毫無獨立裁量之權不同,是系爭公寓大廈委任契約係屬 委任性質,應可確定。
2.反訴原告主張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部分: 按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 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 基於一定之目的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 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主張該 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 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067號判決意旨 參照)。反訴原告係依兩造簽立之公寓大廈委任契約約定 ,給付委託管理服務費用(見本院卷第15頁、第37頁), 暫且不論兩造前開公寓大廈委任契約之委託契約有效期間 ,一係自104 年8 月1 日至105 年7 月31日(見本院卷第 36 頁 ),一係自105 年10月1 日至106 年9 月31日(見 本院卷第14頁),其中自105 年8 月1 日至同年9 月30日 之2 個月期間,兩造間並無證據證明存在有委任關係,反 訴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已難謂有據。反訴原告給付委託管理 服務費用,乃依系爭公寓大廈委任契約約定,其給付目的 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依前開說明,自非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系爭公寓大廈委任契約屬委任性質,委任之 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其處 理事務之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 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 任之目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兩造間非為僱傭關係,亦非按時計酬,縱有約定 每日執勤4 小時之工作內容(見本院卷第21頁),惟反訴 被告指派之現場主任梁立建,其在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 上既對反訴原告不具從屬性,尚無從因反訴被告指派之現 場主任梁立建之執勤時間長短,即認反訴原告給付之管理 服務費用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 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343,525 元 云云,應非有據,並無可採。
3.反訴原告主張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部分 :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 8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43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 間係屬委任關係,反訴被告依系爭公寓大廈委任契約約定 收取之管理服務費用,非屬無法律上原因之獲取利益,已 如前述,自難謂有何不法侵害反訴原告權利之行為。再者 ,反訴被告係法人,法人雖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但因其 本身不能自行活動,必須藉由機關之設置,作為其活動之 基礎,亦即法人透過其所設置之機關,即得表達意思及實 施行為。法人之機關,如董事、清算人、重整人,乃居於 法人代表人之地位,則代表人所為之行為,不論為法律行 為、事實行為或不法行為,均屬法人之行為,其法律效果 直接對法人發生。另觀諸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 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 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意旨甚明,故法人於其董 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 始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43,525 元 (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卻從未主張及舉證係因反訴被 告之法定代理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之人,如何因執 行職務致反訴原告發生損害,則反訴原告前揭主張,顯與 法人本身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



第1280號判決意旨參照),於法應難予准許。 4.反訴原告主張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部分: 按民法第227 條規定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因可歸責於債務 人之事由,提出不符合債務本旨之給付,其型態有瑕疵給 付及加害給付兩種(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判 決意旨參照)。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雖為給付,然 給付之內容、方法並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如債務人根本 未為給付,其給付已陷於不能者,是為給付不能,給付若 仍可能,則為遲延給付,三者非無區別(最高法院102 年 度台上字第182 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不完全給付,係 指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給付內容 不符債務本旨,而造成債權人之損害所應負之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責任。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成立,除須以有可歸責 於債務人之事由為要件,其損害發生與給付不完全間,尚 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321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反訴原告主張依系爭公寓大廈委 任契約約定,反訴被告應每日自下午2 時至6 時,派駐管 理主任一名至反訴原告處值勤4 小時,反訴被告未盡到此 項義務,由同一管理主任於重疊時間在兩處不同公寓大廈 值勤,致使應於反訴原告處值勤之管理主任,每日短少服 勤時間至少達2 小時,加計兩不同處所間交通往返時間約 15分鐘,每日短少服勤時間至少達2.25小時,爰依民法第 227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逾領之343,525 元等云云 (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足見反訴原告係主張反訴被告 未為給付,而非指反訴被告雖為給付,然係提出不符合債 務本旨之瑕疵給付或加害給付而言,參諸前開說明,顯非 屬民法第227 條所規範之不完全給付,故反訴原告主張依 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343,525 元云云, 於法即非有據,難以憑採。
㈤據上,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第 227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43,525 元,及 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㈠本訴部分:原告起訴請求:1.被告應給付原告 東京都保全公司116,550 元,及自106 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東京 都公寓公司37,800元,及自106 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㈡反訴 部分: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43,525 元, 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 適用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鳳瀴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本訴第一審裁判費 1,660 元
合 計 1,660 元
反訴第一審裁判費 3,750 元
合 計 3,75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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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