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消簡字,107年度,3號
TPEV,107,北消簡,3,2018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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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消簡字第3號
原   告 簡嘉文 
被   告 韓國商康特思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炯周 
訴訟代理人 杜逸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分之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參仟壹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板 簡字卷第11頁);嗣訴狀送達後,於民國107 年5 月2 日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3,15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經核原告所為上 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所發行之手機遊戲「魔靈召喚」(下 稱系爭遊戲)玩家。惟原告於106 年6 月7 日欲以所註冊之 帳號「B0000000」(下稱系爭帳號)登入系爭遊戲時,發現 系爭帳號遭被告永久封鎖而無法登入。被告未事前通知,以 有瑕疵之終止契約流程,逕自解除契約而封鎖系爭帳號,已 造成原告之權益損失及精神損害。原告自105 年12月31日起 至106 年6 月5 日止,於系爭遊戲中共儲值消費73,150元, 並因系爭帳號遭被告永久封鎖而受有精神損害30,000元,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03,1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網路上須點選被告刊載於進入系爭遊戲畫



面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同意其內容、取得帳號後 ,始能使用被告所提供之系爭遊戲。系爭契約第6 條第3 項 約定:「6.用戶責任:在使用Com2uS期間,您同意不論在任 何情況下不會進行以下行為…不使用作弊軟體(cheat )、 機器人程式軟體(bot )、駭客程式軟體(hack)、遊戲增 強程式(mod )或其它未經授權的協力廠商軟體修改或干擾 Com2uS服務、遊戲或體驗,過度開發或濫用遊戲資源或服務 ,影響遊戲正常秩序與公平。」、第11條約定:「Com2uS服 務的終止:根據HIVE社區規定,Com2uS認為您未遵守Com2uS 規定的任何一部分並有合理的理由時,可以限制、停止或終 止您的Com2uS服務或遊戲帳號的使用。HIVE社區的規定適用 於使用Com2uS服務的所有使用者,包括無HIVE帳號的用戶。 Com2uS有隨時暫時或永久停止個別遊戲或Com2uS服務的任何 部分的支援和提供的權利。屆時允許您使用Com2uS服務或其 一部分的許可會自動停止或終止。」。而系爭遊戲於全球有 上百萬之玩家,每日伺服器流量高達數十萬玩家,為維護遊 戲之公平性,被告設有監測程式(下稱系爭監測程式)偵測 玩家是否有使用非法程式登入或進行遊戲,並利用運算程式 原理計算出一組檢查碼(Checksum)作為比對。原告於 106 年6 月6 日執行系爭遊戲欲登入時,系爭監測程式發現原告 所使用的遊戲程式檢查碼及檔案大小均與被告官方遊戲程式 之檢查碼及檔案大小不符,足見原告並非以官方合法遊戲程 式執行系爭遊戲,而是使用經過非法修改的外掛程式執行, 原告於106 年6 月6 日以非法外掛程式嘗試登入系爭遊戲達 13次,顯已違反上開遊戲使用條款,被告依上開約定將原告 帳號停權,自無不法,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於系爭 遊戲中所儲值之遊戲費用亦僅剩餘5,660 元,原告縱受有損 害,亦僅能請求被告返還該5,660 元云云,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為系爭遊戲之玩家,惟原告於106 年6 月7 日欲以系爭 帳號登入系爭遊戲時,發現系爭帳號遭被告永久封鎖而無法 登入,且原告自105 年12月31日起至106 年6 月5 日止,於 系爭遊戲中共儲值消費73,150元,剩餘之金額為5,660 元等 情,有消費紀錄、系爭契約、系爭帳號遭封鎖之登入畫面、 使用者資訊等件附卷可稽(見板簡字卷第19至31、37頁;本 院卷第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㈡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103,150 元乙節,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以原告使用外掛程 式為由封鎖系爭帳號,原告既否認使用外掛程式,則被告自 應就其主張原告有使用外掛程式乙事,負舉證之責任。而被 告認原告使用外掛程式,無非係以系爭帳號於106 年6 月 6 日登入系爭遊戲時,經系爭監測程式發現其檔案大小及檢查 碼均與被告官方遊戲程式資訊之檔案大小及檢查碼不同為據 ,並提出系爭帳號於106 年6 月6 日之遊戲歷程檔案紀錄( 下稱系爭遊戲歷程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0頁)。惟被告 用於偵測系爭遊戲玩家是否使用外掛程式登入或進行遊戲之 系爭監測程式,實乃被告單方提出並使用,未經第三方公正 單位或機構之認定,則系爭監測程式執行結果之正確性尚非 無疑,而被告透過系爭監測程式,僅能得知原告有使用外掛 程式,但無從確認原告所使用之外掛程式種類為何,業據被 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明在卷(詳見本院卷第55 頁),且依被告所提事證,亦未能顯示原告有何因使用外掛 程式而產生角色能力大增、金幣暴增或瞬間移動等異常情況 ,是僅以被告所提正確性存疑之系爭遊戲歷程紀錄,尚難逕 認原告必有被告所指使用外掛程式之行為,故被告以此為由 封鎖系爭帳號,並非有據。至被告聲請將本件送臺北市電腦 商業同業公會進行鑑定,以證明系爭監測程式確實已正確偵 測到原告有使用外掛程式云云,然依被告所稱之鑑定方法係 由鑑定單位安裝被告所提供系爭遊戲之合法程式及外掛程式 ,再分別以合法程式及外掛程式執行系爭遊戲,以證明系爭 遊戲歷程紀錄確能判斷原告有使用外掛程式之事實,惟被告 既無法確認系爭遊戲之外掛程式種類總共有哪些,亦無法確 認原告所使用之外掛程式種類為何(詳見本院卷第55頁), 則被告如何提供具有辨識意義之外掛程式供鑑定單位驗證系 爭監測程式之執行正確性,故被告所稱之鑑定方法,對其所 述待證事實之釐清並無助益,自無送鑑定之必要,併予敘明 。
⒉被告既未能證明原告有使用外掛程式之事實,則被告無故封 鎖系爭帳號,致原告未能繼續以系爭帳號登入系爭遊戲,損 及原告之權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 述如下:
⑴原告請求財產上之損害部分: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 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而



顯失公平,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此時法院應審酌一切情 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查網路遊戲玩家於遊 戲中儲值消費之目的,無非在於購買遊戲中之虛擬貨幣(如 金幣、寶石)、道具(如武器、防具、藥水、卷軸),使遊 戲中之角色能提升能力,或者縮短提升等級、能力之時間, 而使遊戲角色於遊戲中能順利突破關卡、打倒特定角色、解 開一定成就獲得稱號及獎盃,進而藉由遊戲獲得一定之效果 (如擊殺特定角色、通過難度較高之關卡、對戰勝利所獲得 成就感等等)。而遊戲公司亦藉由提供遊戲服務與儲值之方 式使玩家以金錢儲值,進而獲取利益,故玩家於遊戲中所創 設、操作之角色實乃為遊戲玩家儲值、消費所得之成果。從 而,被告無故永久封鎖系爭帳號之行為,不啻剝奪原告之前 為系爭遊戲儲值、消費進而創設、操作角色所獲得之成果, 使原告對登載該成果之電磁紀錄喪失支配權,本院審酌上情 ,認原告無法再使用系爭帳號登入系爭遊戲,致喪失其之前 儲值消費就系爭遊戲創設、操作角色所累積登載電磁紀錄之 支配權,其損害賠償之金額以原告為系爭遊戲所儲值消費之 金額共計73,150元為相當,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損 害賠償金,即屬正當。
⑵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被害人欲請求加害人賠償 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需證明其有何人格權受侵 害,如僅財產權之侵害,自不得依前揭規定請求慰撫金。原 告主張被告無故封鎖系爭帳號,致其受有精神上損害,因而 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000元云云,然原告就其有何人 格權受侵害之情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無從依上開法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 屬無據。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8 月 24日(見板簡字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1 50元,及自106 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 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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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韓國商康特思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韓國商康特思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