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建簡字第20號
原 告 偉因美術裝潢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長江
訴訟代理人 辜柯秋月
被 告 紹坤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坤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10月17日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 攬臺北市政大樓公共事務管理中心地下停車場佈置工程,並 約定工程款為含稅新臺幣(下同)462,000元。原告嗣已依 約於106年1月間完成系爭工程,詎被告積欠工程款462,000 元迄未清償,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462,000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 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 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定作人對於承攬人負有支付報酬之義務,此項報酬係以 工作之交付或完成時清償為原則。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 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 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462,000元,洵屬有據。五、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2,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070元
合 計 5,07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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