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99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李文雄
蔡習章
被 告 李榮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4 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參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2條約定合意以 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1月1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並約定被告應按期給付原告各項帳款,逾期未為給付即應 按年利率15%計付收利息。詎被告至106 年11月23日止尚積 欠新臺幣1 萬9683元未清償。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帳單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 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在庭自陳信用卡簽名為其所為,對 原告之請求無意見等語,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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