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905號
原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童威齊
林鴻安
被 告 千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萬曉娟
沈金祥
兼法定代理人黃佳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陸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陸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千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鼎公司) 邀同被告黃佳明(原名黃國杰)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 105 年5 月30日向原告承租車號000-0000號車使用,每月租金新 臺幣(下同)1 萬5600元,惟被告千鼎公司自105 年9 月( 第4 期)開始未繳租金符合終止契約事由,經原告於106 年 6 月6 日以三重第40支局郵局第3870號存證信函(下稱3870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雙方租車合約,原告依約取回租 賃物,被告千鼎公司依約應給付欠繳7 期租金10萬9200元、 車輛取回費3000元、代墊高速公路通行費167 元、違約金16 萬2240元,扣除被告交付之保證金23萬元後,尚應給付原告 4 萬4607元,被告黃佳明(原名黃國杰)為連帶保證人同負 清償責任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輛租賃契 約、應收展期餘額表、3870號存證信函、拖車服務費收據及 高速公路通行費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 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故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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