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888號
原 告 周金榜
被 告 蕭丞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5 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蕭丞傑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0月28日6 時8 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貨車於臺北市萬華區雙園街60 巷口起步欲迴車左轉往西藏路方向行駛時,因疏未注意車況 並保持安全距離,與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 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49,370元(工資 25,500元+零件23,870元=49,37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37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 。查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遭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並欲迴車 左轉之被告來車撞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記錄表記錄表、估價單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10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等資料 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0頁)),且被告經本院合 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是被告 就其駕車肇事之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亦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依行政院 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除運輸 業用以外之其他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本院爰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 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查原告請求修復系爭車輛費用49 ,370元,其中工資25,500元、零件費用23,870元,業據提出 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揆諸首揭規定,其中新零 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而 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 舊369/1000,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4年3 月(見本院卷第17頁 、第48頁)起至事故發生日106 年10月28日止,已逾自用小 客車耐用年數5 年以上,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 項、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規定,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則系爭車輛更換 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2,387 元(計算式:23,870元× 1/10=2,387 元),加計工資25,500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為27,887元(計算式:2,387 元+25,500 元=27,887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887元,並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 年1 月12日(見本院卷 第3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 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