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7年度,807號
TPEV,107,北小,807,201805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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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807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 
訴訟代理人 林珮雯 
被   告 周靜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
5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參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參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劉碧月前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 簽訂臺北市國民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 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5 樓之6 之國民住宅 一戶(下稱系爭國宅),租賃期間自民國104 年2 月1 日起 至106 年12月31日止,每月應繳新臺幣(下同)3,350 元( 含租金2,700 元、管理費650 元)。嗣劉碧月於105 年2 月 3 死亡,契約當然終止,另依系爭租約第17條約定,劉碧月 本應於租約終止時,繳清水、電費,並將系爭國宅騰空點交 予原告,如未騰空,原告有權自行處理,並請求承租人給付 必要費用,然至原告於106 年12月25日收回系爭國宅前,劉 碧月尚積欠水費1,706 元、電費1,361 元及原告代為拆除鐵 門窗及廢棄物清運工程30,000元,總計33,067元,扣除保證 金6,700 元,尚餘26,367元未付。被告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 證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36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按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約定:「本租約終止或期滿時,乙 方(即被告)應將租金、管理維護費、水、電、瓦斯費及停 車場租金繳清,並將國宅騰空點交甲方(即原告)接管,並



不得要求任何補償。如有殘留家具、雜物者,視為放棄所有 權,任憑甲方處置,並應給付甲方為處理家具、雜物所支出 之費用。」。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國 民住宅租賃契約書、劉碧月除戶謄本、施工前中後照片、水 費通知單、電費收據及統一發票等物為證,且被告經本院合 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其主張為真實。被告既為系爭租約之 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前揭款項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 依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36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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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