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7年度,660號
TPEV,107,北小,660,2018053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66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玉衡
複代 理 人 黃律皓
      王健丞
被   告 林森清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7年5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捌佰肆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4月12日13時56分 許,駕騎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市 民大道二段往東過林森北路迴轉道,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 原告承保訴外人黃智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經 以新臺幣(下同) 15,398元估修,其中工資1,608元、烤漆 5,159元、零件8,631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 險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3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略以:系爭車輛駕駛疑因錯過市民大道過林森北路 之迴轉道而緊急剎車,致被告剎車不及而碰撞系爭車輛。又 被告車頭未有重撞痕跡,並沒有沾到系爭車輛車漆,地面上 也沒有被告車輛剎車痕,且系爭車輛車高較高,車胎為17或 19吋胎,被告車輛前輪蓋約為36公分高,車胎為10吋胎,兩 車有高低落差,被告車輛顯然不能撞到系爭車輛云云,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騎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與原告承保訴外人黃智偉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 交通事故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4-6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 取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5-24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 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 限;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 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均有明定。經查,被告於警詢時 稱「我於上述時間駕車沿市民大道西往東行駛左側車道至肇 地時,我車前方有乙部AQZ-0555自小客,突然剎車我也跟著 剎車,但來不及,所以我車的前車頭碰撞該車後車尾而肇事 。(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 大約 4公尺,該車突然剎車,我跟著剎車。(發現危害狀況 時行車速率多少)自稱40公里/ 小時。」等語(見本院卷第 20頁),而黃智偉於警詢時稱「我於上述時間價使我車沿市 民大道西往東行駛左側車道,至肇地時我車前方車輛減速剎 車,我便跟著剎車,我車減速時我感覺後車尾被碰撞,並停 車查看,發現我車的右後車尾被我車後方乙部 FRK-725普重 機的前車頭碰撞而肇事,我車的右後車尾有凹痕。(發現危 害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碰撞後才發 現。(發現危害狀況時行車速率多少?)自稱20-30公里/小 時。」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被告駕騎車輛行駛至肇事 地點,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致與原告承保黃 智偉駕駛之系爭車輛右後車尾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 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 雖辯稱系爭車輛駕駛疑因錯過市民大道過林森北路之迴轉道 而緊急剎車云云,惟被告未能舉證證明,此部分辯解即不足 採信。至被告辯稱被告機車前輪蓋至地面約36公分高,車胎 為10吋胎,而系爭車輛車胎為17吋胎或19吋胎,車尾距地面



約70或80公分云云,而原告以同型車款測量,撞擊點右側保 險桿煞車燈附近高度約為40至50公分,惟被告機車車前蓋高 度,足以與系爭車輛右側車尾發生碰撞,是被告辯稱兩車車 高不同,被告車輛不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云云,委屬無據 。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修復費用15,398 元,其中工資 1,608元、烤漆5,159元、零件8,631元,有三 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三和汐止廠出具之估價單與統一發票在 卷(見本院卷第 7-8頁)。而系爭車輛於104年7月出廠,迄 至105年4月12日事故發生時止,已出廠 9月,有系爭車輛行 車執照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 9頁背面),系爭車輛既以新 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按行政院 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 輸業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 使用已逾非運輸業用自小客車耐用年數 5年以上,依上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 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經 扣除折舊後為 6,2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與烤 漆費用共13,009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就此部分主張 ,應予准許。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 2項均有規定。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 106年12月18日(見本院卷第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13,0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6年12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 4 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
├──────┼───────┤用中 840元由被告負擔,│
│合 計│1,000元 │其餘 160元由原告負擔。│
└──────┴───────┴───────────┘
附表(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8,631×0.369×9/12=2,389元;折舊後殘值:8,631-2,389=6,242元。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1/1頁


參考資料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