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631號
原 告 合盛計程汽車行
法定代理人 黃志吉
原 告 嚴聰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石興建
被 告 王以諾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5 月3 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合盛計程汽車行新臺幣肆萬陸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嚴聰結新臺幣柒仟肆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原告嚴聰結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玖佰元為原告合盛計程汽車行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肆佰參拾元為原告嚴聰結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7 月21日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與敦化南路口處, 因未保持安全行車距離之過失,碰撞原告合盛計程汽車行所 有,由原告嚴聰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下稱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原告合盛計程汽車行支出必要 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 萬6900元(零件8300元、工資 3 萬2600元、烤漆6000元),且原告嚴聰結因系爭車輛修復期 間受有7 日營業損失計1 萬402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合盛計程汽車行4 萬69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嚴聰結1 萬402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車撞擊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修車估價單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 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在卷可 稽;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又被 告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載明願意理賠系爭車輛車損等情( 本院卷第19頁),本院審酌卷內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繕費用為零件8300元、工資 3 萬2600元、烤漆60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修車估價單( 本院 卷第6 至7 頁) 在卷可稽,則原告合盛計程汽車行請求車輛 修復費用4 萬6900元,洵屬有據。
㈢原告嚴聰結主張系爭車輛進廠維修期間,計7 日無法營業, 被告應賠償車輛進廠維修期間無法營業之損失1 萬402 元等 情,觀原告提出修車證明書,載系爭車輛5 日維修等情(本 院卷第11頁),又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載平均 營業收入每日1486元(本院卷第12頁),是原告請求系爭車 輛進廠維修期間無法營業之5 日損失7430元(計算式:1486 元×5 =7430元),尚屬正當。逾此部分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合盛計程汽車行4 萬6900元 ,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12月22日(本院 卷第1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 告應給付原告嚴聰結743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06 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000元
合 計 2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