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617號
原 告 劉建宏
訴訟代理人 蔡侑芳法扶律師
被 告 馬振武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4 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為妹婿(嗣被告與其妻即原告之妹劉翠桃於 民國104 年10月16日離婚),被告於104 年10月14日晚間10 時許,在臺北市○○○路0 段00號1 樓前巧遇原告,被告乃 口頭請求原告返還多年前積欠之金錢,惟遭原告言詞拒絕, 被告氣憤而徒手毆打原告臉部及頭部,並以原告頭部撞擊路 樹,致原告受有右眼眼眶眼睛下3X3 平方公分挫傷、右上頭 頂部血腫2X1 平方公分、頸部後面4X4 平方公分挫傷、右鎖 骨上裂傷約0.8 公分、左上前臂3X2 平方公分挫傷、左臉耳 前部2X3 平方公分瘀青等傷害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 明書在卷(本院卷第19頁)。而被告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287 號刑事 判決,以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59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經台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90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 定(下合稱系爭刑事案件)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 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又被告對於系爭刑事案件在庭表示是 為了推開纏打被告之原告所造成的傷等語(本院卷第41頁背 面),顯見,原告之傷害確實為被告之行為所致,被告固抗 辯其被原告傷害為推開而造成原告受傷,然被告以前情提起 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後駁回,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 害原告之行為堪以認定。
二、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 號 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為傷害行為,侵害原告身體
健康,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損害,依上開規定,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原 為家庭成員關係具相當熟識程度,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 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以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原告105 年收入計2 萬元(本院卷第77頁) ,及被告105 年收入計145 萬5135元(本院卷第81頁),以 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 其身體健康受損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 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 萬元,及自106 年7 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