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7年度,611號
TPEV,107,北小,611,2018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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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611號
原   告 呂姍穎 
訴訟代理人 邱文奎 
被   告 卓坤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2月26日,在臺南市中西區統 一超商康樂門市處,將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 0000XXXXXX6500號之帳戶(帳號詳卷,下稱系爭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遭詐騙集團用作收受詐騙所得款項之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所 屬不詳成員,即於同年月28日17時59分許,以行動電話通訊 軟體LINE傳訊息予原告佯稱:伊係原告之友人喻金華,欲向 原告借款云云,致使原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 28日21時4 分許(原告誤繕為17時59分許),前往位於臺北 市○○區○○○路0 段000 ○0 號之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 幣(下同)3 萬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系爭帳戶,之後旋遭提 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3 萬元之損害。是被告將上開銀行帳 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責。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收據為證,被告並因此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 6 年度簡字第76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業據本院調取上 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無訛,被告於前揭刑事案件審理中對於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 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稽,且被告經本院合法 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 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衡諸政府長期以來均大力宣導勿將本人之 帳戶、密碼提供他人,避免作為犯罪工具使用,此乃眾所周 知之事實,被告事前自可預見此事,則其猶同意提供系爭帳 戶予他人使用,足認其雖非有意使原告受詐騙,但對此一結 果可能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具有未必故意。是以,被 告之行為核屬違反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幫助 詐欺之保護他人法律,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應對原 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且不因被告本身有無參與詐騙集團 之運作或有無因而獲利而異。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 月6 日起(見本院卷 第1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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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