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7年度,1939號
TPEV,107,北小,1939,2018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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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小字第1939號
原   告 鄭時沛 
被   告 許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承租房屋,然兩造合意約定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為該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 之房屋租賃契約在卷可參,本件自應由當事人間合意所定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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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