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小字第1618號
原 告 國票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三雄
訴訟代理人 林秀美
周育竹
被 告 林志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 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 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 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 項、第436 條之9 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64,035元,係小額事件,又被告 住所地係在臺中市,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 ,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管轄。原告為法人,故其援引兩造簽署之定型化受託契約 第18條關於合意管轄之約定,主張本院有管轄權云云,核與 首揭規定不符,容屬有誤,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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