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小字第156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許紫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亦為 同法第436 條之9 前段所明定。
二、兩造間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固約定因信用卡使用契約涉訟 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本件係關於請求給付 金錢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而原告為法 人,其於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為合意管轄之約定,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9 規定,本件尚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 意管轄之適用。茲被告住所地原在臺北市內湖區,有原告起 訴狀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 第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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