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1339號
原 告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洪進達
訴訟代理人 張逸群
葉淑鳳
被 告 胡道明
訴訟代理人 陳秀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 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柒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零柒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84年8 月21日登記為臺北市所有, 並由原告管理,又被告迄104 年2 月10日止,具有對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房屋稅籍為Z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而依臺北市 松山地政事務所106 年5 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 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共20平方公尺,被告受有利用系爭土 地卻未給付租金之利益,並造成原告受有租金收益之損失, 原告於106 年9 月4 日催告被告於同年10月13日前返還相當 租金之不當得利款項,於同年月6 日送達,未獲置理,爰依 土地法第97條、第105 條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以公告 地價年息5%計算被告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被 告給付催告日前5 年至點交系爭房屋予第三人前一日止之不 當得利共新臺幣(下同)71,325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325元,及自106 年10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臺北市信義區犁和段2 小段327 、327-1 、327- 2 、327-3 、330 、330-1 、330-2 、331 、332 、332-1 、332-2 等11筆起號土地為訴外人祭祀公業陳源安所有,被 告母親陳紅桃為祭祀公業陳源安派下員,歷代祖先於清代與 日據時期即於該地(重測前為170 地號)設籍落戶居住,按
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所載:派下員對於公業財產,有使用與 收益權。關於使用權,台灣私法謂:公業財產中,…專供以 使用為目的者,應任諸派下共同使用。例如公廳,曬穀場… 等等皆是。惟其房屋,得劃定區域分別使用…。又使用權不 得讓與他人,由此可見祭祀公業關於使用權亦有身分法之限 制,及按祭祀公業十三篇闡釋:台灣光復後祭祀公業的祭場 如為祭祀公業的祠堂或祖厝,其土地及房屋當然必為該祭祀 公業所有,…,此乃公業派下員與訴外人龍巖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龍巖公司)於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亦引據上開記 載及闡釋,顯與公業相關習慣相符,被告母親及歷代祖先係 公業派下員,被告自幼居住於公業祖厝房屋,系爭房屋如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 部分坐落公業土地332-2 地號,B 部分 坐落系爭土地,而B 部分顯為增建部分且與原有地上物A 部 分內部相通,並無獨立出入口,依民法第811 條規定,B 部 分已因附合而由原建物所有人即祭祀公業陳源安取得全部所 有權,被告並非系爭房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且被告 自70年間即遷出系爭房屋未再居住使用,並無佔用事實,縱 被告母親陳紅桃為派下員亦無權處分系爭房屋甚明,被告非 派下員,關於祭祀公業相關訴訟毫無所悉,致104 年2 月11 日龍巖公司聲稱已取得祭祀公業陳源安土地,向被告提出讓 出系爭房屋等設施,被告無權無理由不同意,原告逕以上開 理由認定被告為系爭房屋所有人並佔用市府土地,請求追收 101 年9 月1 日至104 年2 月10日之使用補償金,顯有誤會 ;復原告106 年9 月4 日函知被告時,即知事實上佔用市地 者為龍巖公司而非被告,應該依法一併向龍巖公司求償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範圍,應 以他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 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 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另 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 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得由管領機關起訴 ,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 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為臺北市所有財產,原告為 管理機關,有臺北市不動產數位資料庫系統地政資料在卷可 稽(見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1695號卷第5 頁,下稱支令卷 ),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20平方公尺(見支令
卷第8 頁),而被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自屬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即得依民法 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
㈡至被告辯稱其並非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自70年間 即遷出系爭房屋未再居住使用,故無佔用事實云云,然依被 告與龍巖公司間之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679 號排除侵害等 事件(下稱他案)於103 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自陳:系爭房 屋是陳紅桃即被告三人(即陳克明、胡道明、胡佩玲)之母 親所蓋,陳紅桃死亡後,由被告三人繼承,系爭建物之處分 權人為陳克明、胡道明、胡佩玲等語,而陳克明、胡道明、 胡佩玲嗣與龍巖公司成立和解,願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即事 實上處分權全部移轉予龍巖公司,龍巖公司願給付胡道明90 0,000 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查閱屬實(見他案卷第 79頁背面、81頁及背面),且被告亦於104 年2 月11日將處 分權移轉點交予龍巖公司,亦有點交確認書在卷可考(見支 令卷第7 頁),則原告已於他案自陳係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 分權人,並居於事實上處分權人地位將該處分權移轉點交予 龍巖公司並受領龍巖公司交付之款項,故被告為系爭房屋之 事實上處分權人,堪可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㈢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土 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係 指法定地價而言,法定地價係指申報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 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 土地法第148 條所明定。又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 ,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 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有明文。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所在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被告利用 基地之經濟價值及因使用系爭房屋所受利益等因素,復參照 臺北市政府所頒布臺北市市有房地被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計 收原則,認原告以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被告所應返還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適當,故原告請求自催告日前5 年至 被告點交系爭房屋第三人前一日止即101 年9 月8 日起至10 4 年2 月10日止(見支令卷第7 、11-13 頁)之不當得利, 應予准許。而系爭土地於101 年1 月、102 年1 月之公告地 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27,600元、29,400元(見支令卷第9 頁 ),系爭房屋無權占用20平方公尺,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 當租金之不當得利70,798元(計算式:20x27600x5%x115/36 5+20x29400x5%x2+20x29400x5%x41/365=70798,元以四捨五 入),洵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 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 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於106 年9 月4 日催告被告 於106 年10月13日前繳納所受利益(見支令卷第14-15 頁) ,則原告應自106 年10月14日始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自 106 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應予准許。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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