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1304號
原 告 邱文宇
訴訟代理人 劉芷妤
被 告 陳輔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5 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叁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叁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中山區民 生東路1 段與林森北路口,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6 年9 月4 日13時15分,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北市中 山區林森北路北向南第1 車道行駛至肇事路口左轉時,其右 前車頭與沿同路南向北第2 車道行駛之原告所有及騎乘之車 號000-00 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前車頭發生 碰撞,致系爭機車車身受損,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2,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機車修理估價登記表、系爭 機車行車執照等為憑,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6 年11月29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6338 8 4700號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數位照片 等可證(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21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證據 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附資料及照片等,依初 步分析研判表肇因研判欄載:「A 車AKY-5665號自用小客車 :1.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2.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 車;B 車AFE-5259號普通重型機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 見本院卷第10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足認被告有左 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生本件碰撞事故,且該過 失行為與系爭機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本件事故 肇事之原因。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害人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如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則應折舊計算(最高法院10 4 年度台上字第50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第2 類交通及運輸設備、第3 項陸運設備、號碼2030 7 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本件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機車之折舊 。原告請求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繕費用為22,550元 ,其中零件費用為18,050元、工資為4,500 元,此有機車修 理估價登記表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6頁),而系爭機車發 照日期為102 年6 月20日,亦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60頁至第61頁),至106 年9 月4 日發生本件車禍事故 之日為止,系爭機車已實際使用4 年3 月(參照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已逾自用小客貨車耐 用年數5 年以上,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 項、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規定,以成本10分之1 為合度,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 分,經扣除折舊後為1,805 元(計算式:18,050元×0.1 = 1,805 元),加計工資4,500 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應為6, 305 元(計算式:1,805 元+4,500 元=6,305 元)。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 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106 年12 月6 日;見本院卷第37頁)之翌日即106 年12月7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6,305 元,及自106 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 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 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