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7年度,1248號
TPEV,107,北小,1248,2018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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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1248號
原   告 林沛璇 
被   告 呈祺資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祈成 

法定代理人 李欣育 
法定代理人 黃信中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雪瑩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捌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 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股份有限公司 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 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亦有明文規定。 查被告呈祺資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呈祺公司)業於民 國102年7月15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10230995500 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迄未選任清算人,有臺北市政府府 產業商字第1023099550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 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呈祺公司之全體董事即李 祈成、李欣育黃信中為其清算人,並於本件訴訟為被告呈 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代表呈祺公司應訴,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1月8日,以自動提款機轉帳時 ,不慎按錯帳號,誤將新臺幣(下同)38,850元匯入被告呈 祺公司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帳號第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被告迄未將上開款項返 還原告,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3人中僅黃信中到庭,辯稱:黃信中於91



年間曾在董事願任同意書上簽名,也有在被告呈祺公司91年 度第2次董事會議簽到簿簽名,但94年之董事願任同意書、 呈祺公司董事會簽到簿上之簽名非伊本人親簽;原告自己按 錯帳號,應該負擔本件訴訟費用才合理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 富邦銀行自動提款機轉帳交易明細、原告存摺影本等件為證 ,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函覆本院之客戶基本資料 在卷可考,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 利益38,850元。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850元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被告其餘陳述並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 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備註: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願意自行負擔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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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呈祺資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