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7年度,1245號
TPEV,107,北小,1245,2018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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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124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魏嘉慶  
被   告 王枝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5 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陸仟陸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高杉讓,嗣變更為平川秀一郎,並聲明 承受訴訟,有聲請狀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佐,於法相符 ,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並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大眾銀行借款後,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共積 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大眾銀行嗣將其對被告之債權 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 羅米斯公司再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 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 登記表、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事項、現金卡收買帳戶近6 個 月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 與證明書、普羅米斯公司函等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 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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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