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7年度,1216號
TPEV,107,北小,1216,2018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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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1216號
原   告 彭姵岑
被   告 張紹沛即國泰動物醫院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元。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6規定:「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 而為一部請求。但已向法院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不 在此限。」本件原告陳明: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其餘額不另 起訴請求等語(筆錄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應予准許。又原 告於民國107年1月24日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 萬6,000元,嗣於107年4月3日具狀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書狀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項規定,亦應准許。原告主張:原告於106年10月28日晚間9點20分左右,因寵物狗 Miga胃脹,至被告醫院由值勤之張泮崇獸醫師先為寵物狗Miga 把胃裡的氣放掉,安排寵物狗Miga住院,當時尚未決定是否手 術,須待凌晨12點上班之被告院長張紹沛獸醫師決定,惟張泮 崇獸醫師承諾住院期間將每小時看顧情況,因此原告先行回家 等候。於106年10月29日約凌晨1點多將近2點,張院長來電說 寵物狗Miga狗有立即生命危險要馬上動刀,原告趕至被告醫院 後,被告並未向原告告知手術種類與風險,亦未交付手術同意 書予原告簽署,如果被告當時告知只有20%生存率,原告不會 進行手術,就將寵物狗Miga帶回去、或找其他醫院,被告行為 已違背醫療常規。手術完成後被告告知寵物狗Miga病情已經穩 定,會持續觀察,原告先行回家等候。當日凌晨4點多,被告 通知寵物狗Miga必須輸血,並未告知寵物狗Miga胃、脾已經壞 死,若事先告知病況,原告何須考慮輸血,但因寵物狗Miga由 原告飼養14年,早已親如家人,在未事先得知病況前提下,即 使花費不貲,原告仍願意為親如小孩的寵物狗Miga治療,因此



才答應被告先輸血再結帳。同日早上8點,原告再次致電被告 醫院詢問寵物狗Miga情況,經張院長回覆一切0K持續觀察中。 然而到了當日9點半,張院長突然告知寵物狗Miga已經走了。 原告抵達被告醫院時,寵物狗Miga躺在手術台上身體已經僵硬 ,眼睛也沒有閉上。寵物狗Miga到院時的狀況沒有那麼不好, 寵物狗Miga去的時候被告先放氣就比較好了,並非如被告所述 寵物狗Miga快休克了,動刀前,被告說一半以上成功率,非如 被告所述高死亡率,被告應該讓原告選擇是否動刀。106年1 0 月28日住院時,張泮崇獸醫師承諾住院期間將每小時看顧情況 ,惟被告醫院未履行義務按時報告寵物狗Miga病況,直到寵物 狗Miga過世身體僵硬才通知,係屬違背委任契約義務。被告醫 院應負損害賠償原告履行利益即手術費3萬元、輸血費2萬5,00 0元及相關住院費用2萬元,共計7萬5,000元。原告不捨飼養14 年的寵物狗Miga,另向被告醫院介紹的訴外人淺水灣實業社訂 購寵物塔位,花費計5萬9,150元。又被告醫院於寵物狗Miga死 亡之前,未及時通知原告到院見寵物狗Miga最後一面,屬違反 醫療委任契約之善良管理人責任,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應 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原告與寵物狗Miga間14年的感情 ,難以承受這突如其來的打擊,何以短短一個半小時內豬羊變 色,被告醫院張院長隻字未說明。倘寵物狗Miga的狀況不佳, 被告醫院應有義務提早通知原告早作準備,豈料原告醫院如網 路評論所稱一般,僅強要消費者支付住院費用,卻未善盡照護 之責,終令原告未見得寵物狗Miga的最後一面,自責不已。被 告醫院於履行委任契約過程中因未善盡報告義務,債務不履行 而侵害原告與寵物維持親密關係的人格法益,情節重大,當依 民法第227之1條準用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 ,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原告僅主張其中10萬元部分 ,超出10萬元部分不再請求。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兩造間 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原告的寵物狗Miga是胃鼓脹扭轉症候群(GDV),是 急性重症,未經治療的話,死亡率幾乎百分百,經過治療也是 有高死亡率,大約百分之二十到百分之四十五,被告已經做治 療上處理並沒有疏失。因寵物狗Miga到院時已快休克,被告先 把氣放出來,讓胃縮小,可選擇手術,手術做腹部切創手術, 原告的寵物狗Miga胃有發黑壞死現象,脾臟已經壞死,需要切 除,將脾臟切掉,因為狗都是急性重症治療過程中可能會死掉 ,病況很快造成,傷害不可回復,不代表可以渡過危險,治療 後還是有20%到40%死亡率。手術費包含3個部份,胃扭轉手術3 萬元,胃固定5,000元、脾切除5,000元,手術費共計4萬元,



輸血費1萬7,500元,其他都在第10頁住院同意書所載,總共7 萬6,450元。106年10月29日早上8點多時,告知原告寵物狗Mig a血壓從手術從七八十輸血之後有到九十幾,正常是120到140 的,病況還是很危險,當時手術死亡率沒有講這麼細,講百分 比是粗略,有說要救就手術,不要救就放棄,沒有談百分比, 因為百分比沒有意義,手術本來就有風險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相關事實
⒈原告於106年10月28日晚間9點20分因寵物狗Miga胃脹,至 被告醫院由值勤之張泮崇獸醫師先為Miga把胃裡的氣放掉 ,安排Miga住院,於106年10月29日凌晨1點多Miga休克, 被告電話告知原告Miga有立即生命危險要馬上動刀,原告 趕至被告醫院,手術完成後被告告知寵物狗Miga病情已經 穩定,原告先行回家等候,當日凌晨4點多,被告通知原 告Miga必須輸血。同日早上9點半,張紹沛告知原告Miga 死亡。
⒉原告之寵物狗Miga體重31.5公斤,年齡13歲(急診病歷表 見本院卷第66頁)。
⒊原告的寵物狗Miga是胃鼓脹扭轉症候群(GDV),是急性重 症,未經治療的話,死亡率幾乎百分百,經過治療也是有 高死亡率(被告筆錄見本院卷第57頁,被告書狀見本院卷 第59頁,被告所提資料見本院卷第61頁)。 ⒋被告於106年10月29日手術發現原告的寵物狗Miga胃有發 黑壞死現象,將胃切開扭轉整復,並固定,脾臟已經壞死 ,需要切除,將脾臟切除(照片見本院卷第74至78頁)。 ⒌原告支付被告寵物醫療費共計7萬6,400元,包含106年10 月28日住院治療費、血檢、X光超音波、氧氣費、看護、 急診、止痛針等計1萬0,700元,106年10月29日住院治療 費、外科、氧氣費、急救加護、血液費、止痛針等計6萬 5,750元(被告筆錄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被告所提留院 醫療同意書見本院卷第69頁)。
⒍原告經被告介紹向淺水灣企業社訂購寵物塔位,共計花費 5萬9,150元(含購買寵物塔位使用權寵物往生後整套包辦 5萬6,000元、金紙200元、蓮花1,450元、元寶600元、食 品200元、往生被500元、枕200元)(收據及寵物塔位使 用證書見本院卷第34至36頁)。
㈡被告未盡說明告知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賠償原告6萬 7,500元。
⒈原告主張:被告未向原告告知手術種類與風險,如果被告



當時告知生存率,原告不會進行手術,就將寵物狗Miga帶 回去、或找其他醫院,被告於106年10月30日早上通知原 告Miga已死亡,原告抵達時,Miga躺在手術台上身體已經 僵硬,眼睛也沒有閉上,未能見最後一面等語。被告抗辯 :原告的寵物狗Miga胃鼓脹扭轉症候群,是急性重症,未 經治療的話,死亡率幾乎百分百,經過治療也是有高死亡 率,原告有簽「手術、輸血暨麻醉同意書」,被告有說要 救就手術,不要救就放棄,沒有談百分比,因為百分比沒 有意義,手術本來就有風險云云。
⒉「告知後同意」法則指在經由危險之說明,使飼主得以知 悉侵入性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是說明告 知義務為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從給付醫務」,倘被告對原 告未盡其告知說明義務,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本 件被告於107年4月17日言詞辯論時陳明:有說要救就手術 ,不要救就放棄,沒有談百分比,因為百分比沒有意義, 手術本來就有風險等語(筆錄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則 本件被告疏未為手術所必要之告知及說明,侵害原告之選 擇權,致原告無法獲得充分訊以選擇是否進行系爭手術, 顯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為不完全給付,且有可歸責於 被告之事由,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為倘被告有盡說 明告知義務,原告可選擇不進行手術,而將Miga帶回家共 渡Miga的最後時光,故原告受有手術費4萬元及血液費1萬 7,500元,計5萬7,500元醫療費用之損害,及1萬元未能見 Miga最後一面之精神損害,共計6萬7,500元。 ⒊至「手術、輸血暨麻醉同意書」之目的,非僅單純徵得飼 主之同意即可以施行手術、輸血或麻醉,應基於獸醫對飼 主詳細說明手術等相關事項及隱藏之風險後,於飼主徹底 瞭解之前提下仍同意並簽署同意書,方為無瑕疵之同意, 係說明義務之一環,反之,如獸醫並無向飼主說明或說明 並不清晰,縱飼主簽名,仍無法治癒獸醫未盡說明義務之 瑕疵。本件被告所提經原告簽名之「手術、輸血暨麻醉同 意書」固記載:「...⒉醫師已向我解釋且我已了解此術 之必要性、風險、成功率、選擇其他治療方式之風險、此 術預後的情況和不進行此術之風險。...」(見本院卷第 70頁)惟,惟被告於107年4月17日言詞辯論時陳明:有說 要救就手術,不要救就放棄,沒有談百分比,因為百分比 沒有意義,手術本來就有風險等語(筆錄見本院卷第57頁 反面),顯見被告並未告知手術之必要性、風險、成功率 、選擇其他治療方式之風險、此術預後的情況,致原告無 法獲得充分訊以選擇是否進行系爭手術。附此敘明。



⒋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其餘醫療費用,及經被告介紹向淺 水灣企業社訂購寵物塔位花費,與被告未盡說明告知義務 並無因果關係。
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萬7, 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31日起(見本 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同法第436條之 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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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