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電信費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7年度,1193號
TPEV,107,北小,1193,2018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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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1193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理勤孝 
      華祥任 
      孫啟睿 
被   告 劉廷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5 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就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原聲 明「自民國105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 「自107 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3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前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102 年2 月8 日起向訴外人遠傳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請租用門號為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服務,惟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共積欠電 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等合計新臺幣(下同)28 ,422元,經一再催討,均不置理,迄今仍未支付。遠傳公司 於105 年12月9 日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以本件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做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電信費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年月日元,及自107 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



證明書、電信費帳單、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債權讓與通知 書、郵件掛號回執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3 頁至第7 頁反 面)。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28,422元,及自107 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 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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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