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7年度,1184號
TPEV,107,北小,1184,2018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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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118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伍惟安 


被   告 劉志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 年5 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忠孝東 路四段559 巷16弄口(見本院卷第8 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大魯閣生活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 訴外人施協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下同)105 年7 月9 日13時40分許暫停在 臺北市忠孝東路四段559 巷16弄口,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自用小客車,不慎自後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 後車尾受損,伊依約修復支出新臺幣(下同)24,273元,爰 以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 判決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及第191 條之2 分別有明文。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 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 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 上開時、地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 府警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等件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7 至9 頁),復本院依職權調閱肇事資料,經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7 年2 月7 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73 0271700 號函送車禍肇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 至23頁)。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被告自述往北與 靜止停放系爭車輛發生事故等情(見本院卷第19頁)。又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故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系爭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3 項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依約支出系爭車輛實際修 復費用24,273元,有汽車保險單、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理賠 申請書、保險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在卷可據(見本 院卷第4 、9 至12頁),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支 出修復費用24,273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4,2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3 月8 日 (見本院卷第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 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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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魯閣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