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1064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 告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震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俞欣潔
共 同
複 代理人 黃彰玲
被 告 鉅繹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蔡政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萬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捌仟捌佰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元為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約定條款第6 條約定,合意以本院 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鉅繹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震旦公司)、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 儀公司)簽訂租賃契約書,向原告震旦公司承租KONICA MIN OLTA/M-BH215數位機1 台(下稱系爭租賃物)。兩造約定租 賃期間自民國105 年12月1 日起至109 年11月30日止,每期 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400元,原告金儀公司依約得向被告 公司收取購買影印紙和計張費用。前揭租約並均約定如被告 公司積欠1 期(含)以上租金或計張費用,經原告書面定期 催告給付仍不履行,本約提前終止租約,被告公司除應返還 租賃物、給付欠繳之租金、計張費用外,並應給付相當於未 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及按週年利率8 %計算之遲延利息 。詎被告公司未依約按期付款,尚應給付原告震旦公司第7 -14 期租金與相當於未到期34期違約金總計5 萬8800元,及 原告金儀公司第7-14期計張費用與相當於未到期34期違約金 總計2 萬5200元。被告經原告迭催未理,本約即應可歸責被 告之事由而提前終止,為此,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公司依 約給付前揭款項,又上開租約承租人為公司法人,租約締約 時被告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蔡政龍,故依約應就前揭債務分 別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責任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租賃契約書 、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 ,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及返還系爭租賃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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