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104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素鈴
張令宜
被 告 劉義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 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5 年9 月23日15時10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 00○0 號前迴轉道時,因煞車不及,其右前車頭追撞前方同 向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張苡庭所有、訴外人李佳 燦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左 後車尾,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原告已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 臺幣(下同)16,548元(含工資3,700 元、烤漆12,848元、 零件0 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車輛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54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車險保單查詢、行車 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估價單、車損照門、電子發票等為憑(見本院 卷第5 頁至第8 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6 年11月15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6314 03700 號函附資料及照片等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
22頁),而被告復於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因分 析研判」欄載:「第一當事人(即被告)願意負責第二當事 人車損修復(即系爭車輛)」簽名為證(見本院卷第16頁) ,足認被告有行車疏失致使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應堪確定。 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四、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對其使用車輛所 生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96 條亦有明定。被害人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04 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復費用為 16,548元,並提出電子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為證,已如 前述,參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所受損害 之修復費用16,548元,於法有據,自可憑採。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 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107 年 4 月17日,見本院卷第44頁)之翌日即107 年4 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5 48元,及自107 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 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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