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司調字第541號
聲 請 人 羅樹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洪明麗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繳納聲請費,此為法定必備之 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未繳納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 3 月28日以107 年度北司補字第283 號民事裁定命其於收受 送達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9 日送達聲請人,此 有送達證書可稽。詎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收文資料查詢 證明、收費答詢表查詢結果可憑,依首揭規定,其聲請自非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