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呂泳鋒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依民 事訴訟法第405 條第3 項規定,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 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 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07年5月3日向本院聲請債務 清理調解時,其戶籍地及住所地均位於臺北市北投區,非在 本院轄區,有債務人戶籍資料及陳報狀在卷可稽。是依上開 規定及說明,
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債務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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