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勞簡字,107年度,90號
TPEV,107,北勞簡,90,201805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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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勞簡字第90號
原   告 蔣青蓉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弘儒等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 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43 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 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㈤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㈥附屬文件及其件數…,同法第 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款、第6 款亦定有明文。又原告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 249 條第1 項第6 款復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列載被告陳弘儒賴文義李淑蘋、江 淑芬等,惟未提出如主文所示之文件,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 陳弘儒賴文義李淑蘋江淑芬之當事人能力有無及其真 實之住居所,是原告之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尚有未合。嗣 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 內,具狀補正被告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逾期如未補正者, 即駁回原告之訴(見本院卷第42頁)。前開裁定已於107 年 5 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 )。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證明、收 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 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頁、第45頁 ),依首揭說明,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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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