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勞簡字第90號
原 告 蔣青蓉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弘儒等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陳弘儒、賴文義、李淑蘋、江淑芬之最新戶籍謄本,逾期如未補正者,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 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43 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 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㈤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㈥附屬文件及其件數…,同法第 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款、第6 款亦定有明文。又原告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 249 條第1 項第6 款復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列載被告陳弘儒、賴文義、李淑蘋、江淑芬等 ,惟起訴狀所載被告陳弘儒、賴文義、李淑蘋、江淑芬之住 居所,係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所在地,且 原告復未提出如主文所示之文件,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陳弘 儒、賴文義、李淑蘋、江淑芬之當事人能力有無及其真實之 住居所,是原告之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尚有未合。爰限原 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具狀補正,逾期如未補正者 ,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第436 條第2 項、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