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承攬報酬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勞簡字,107年度,60號
TPEV,107,北勞簡,60,2018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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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勞簡字第60號
原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伴 
訴訟代理人 潘聖元 
      吳建權 
      黃杉睿 
      徐翊茜 
被   告 李帆可(原姓名李貴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承攬報酬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4 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 月15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
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鳳瀴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柒仟陸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柒仟陸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區經理(UM)僱傭暨承 攬合約書第7 條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 頁),依民事訴訟 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1年2 月6 日至105 年3 月24日 在原告公司擔任區經理期間,專職招攬保險業務及保戶服務 工作,惟被告於任職期間,多次偽簽要保人、被保險人簽名 而冒名投保,用以虛增業績詐領承攬報酬即服務津貼新臺幣 (下同)149,770 元、各項獎金87,839元,共237,609 元,



爰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起訴請求 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37,6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 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 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俾法秩 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不致遭到破壞,故當事人間之財產 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倘無法律上 之原因,即可構成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4 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應返還服務津貼一覽表、應返還各項獎金一覽 表、區經理(UM)僱傭暨承攬合約書、被告親簽確認其偽簽 要保書上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簽名明細表、薪資明細等資料為 證(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5 頁、第8 頁至第20頁反面)。而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 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 3條第1 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7,609 元,而被告 於107 年3 月28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核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原告雖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 律關係而為請求,然原告係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見 本院卷第45頁反面),因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不當得利為有理由,則其另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 係所為之主張,本院即毋庸再予審究論述,附此敘明。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 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鳳瀴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 元
合 計 2,54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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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