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勞簡字,107年度,49號
TPEV,107,北勞簡,49,2018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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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勞簡字第49號
原   告 孟嘉軒 
被   告 聯合國際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文欽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肆仟零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5 年1 月4 日至106 年2 月20日於被告 處任職,薪資新臺幣(下同)6 萬3000元,日薪2100元(計 算式:6 萬3000元÷30=2100元),原告離職後,被告尚積 欠106 年2 月1 日至106 年2 月20日之工資4 萬2000元(計 算式:2100元×20=4 萬2000元);105 年之年終獎金12萬 6000元,5 日之特休假未休畢離職轉薪資1 萬500 元(計算 式:2100元×5 =1 萬500 元)等薪資未付;以及被告應提 撥勞工退休金2 萬5520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員工聘僱契約書、服務證明書、薪資條、薪資帳戶匯款 記錄及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 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20萬4020元(計算 式:4 萬2000元+12萬6000元+1 萬500 元+2 萬5520元= ),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4 月3 日(本 院卷第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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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合國際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