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他字,107年度,9號
TPEV,107,北他,9,2018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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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他字第9號
原   告 薛銀霞 
被   告 京華城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玉坤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三丰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被   告 皖美實業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李雪卿  住同上
被   告 林陳碧華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被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
複 代 理人 章修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 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03年度 北消簡字第6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並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6年度救字第64號裁定對上訴人 (即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嗣 本院以106年度消簡上字第2號判決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確定 ,應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 部分)。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依後 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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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由原告預納。 │
├──────┼───────┼───────────┤
│第二審裁判費│2,820元 │第二審裁判費由上訴人即│
│ │ │原告負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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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京華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皖美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