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他字第11號
原 告 王俐俐
訴訟代理人 李芝娟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 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二、經查,本件兩造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於起訴時聲請 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8日以105年度北救字第 14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在案,嗣經 本院以105年度北簡字第13638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又被告 提起上訴,經本院107年度消簡上字第1號審理,原告於第二 審審理中撤回其訴,業經本院調卷查明,故兩造應負擔之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額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所定,加 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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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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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 金 額 │ 備註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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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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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由被告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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