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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民事),北訴字,106年度,18號
TPEV,106,北訴,18,201805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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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訴字第18號
原   告 黃蕙玲 

訴訟代理人 陳香如律師
被   告 徐璐珊 

訴訟代理人 王怡惠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江帝範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勝傑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李蕙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7日所為
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本件判決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賴敏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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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顯錯誤 │原記載 │應更正後之記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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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
│ │決 │ │
├───────────┼─────────────┼─────────────┤
│主文欄第4 項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
│ │行。. . . │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
│ │ │擔保後,得假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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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及理由欄第八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 │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
│ │,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 │3 ,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予准許。 │
│ │文第3 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 │
│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其敗│ │
│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
│ │所附麗,應予駁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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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