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9265號
TPEV,106,北簡,9265,2018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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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9265號
原   告 范惇律師即韓進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被   告 華泓國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郁閔
訴訟代理人 翁松谷律師
      陳建中律師
      陳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參萬伍仟陸佰捌拾陸元,及分別自附表三所示各該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伍仟玖佰肆拾陸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佰伍拾參萬伍仟陸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韓進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韓進公司)於民國106年1月 12日經本院以105年度破字第42號裁定宣告破產,並以106年度 執破字1號裁定選任范惇律師為破產管理人,目前破產程序仍 在進行中,依破產法第75條之規定,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 於應屬於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破產人對於屬 於破產財團之訴訟,亦喪失訴訟實施權,須由破產管理人出名 起訴或應訴,否則即為當事人不適格(參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 2740號判例),是本件給付票款之請求,係屬關於破產財團之 訴訟,由破產管理人范惇律師於106年6月9日以華泓國際運輸 股份有限公司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於106 年6月30日聲明異議,經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 106年6月9日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0萬 6,996元,及分別自附表一所示各該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年5月17日具狀減縮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3萬5,686元,及自附表三所示各該利息 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原告民事準備三 狀見本院卷第179頁),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於105年8月5日至9月2日所簽發如附 表一所示之本票20張、支票1張均指定第一銀行城東分行為擔 當付款人。惟屆期經韓進公司提示後,均因「經掛失止付」及 「假處分」為由遭退票致無法兌現。破產人韓進船務代理股份 有限公司係韓國韓進海運公司(HANJIN SHIPPING CO.LTD)在台 投資設立之子公司及在台之代理人,有關韓進海運公司在台灣 之相關業務,舉凡提供報價、準備提單文件、接收訂艙、安排 貨物裝船、開立發票、收取運費等作業程序皆由破產人執行, 韓進海運公司則負責貨物之實際運送。被告委託韓進海運公司 運送貨物,關於運費之收取,由破產人韓進公司與被告於105 年3月1日簽有「CREDIT AGREEMENT」(信用協議,參原證3), 雙方約定貨物裝船後由韓進公司開立發票請款,被告公司必須 在裝船日後30天內全部付清運費(參原證3第2.A),因此被告公 司針對運費開立30天票期之甲存本票交付韓進公司以為運費之 支付,且為擔保這30天期票之風險,另約定由被告公司提供一 張金額300萬元之支票作為信用擔保(參原證3第2.B),韓進公 司並得隨時更改或終止信用額度之約定。被告公司交付20張本 票,實為支付如附表二所示45筆運送契約之運費,並提出原證 4-1~4-45BILL OF LADIND載貨證券或提單,上開提單正本交付 被告後,被告始依兩造之付款約定交付系爭票據予原告以為運 費之支付,因之原告附表二所列各筆提單詳細內容包含提單號 碼、運費、收貨地、裝貨地、目的地等,皆係依據提單上所載 內容為據,有部分係多張提單之運費合開一張本票,例如編號 1本票金額22萬49元係為給付提單號碼TPZ000000000(運費4萬 0,093元,參原證4-1)、TPZ000000000(運費15萬3,320元,參 原證4-2)、TPZ000000000(運費2萬6,636元,參原證4-3)之運 費合計,本票到期日均為裝船日起算30天。系爭20張運費本票 所支付之45張提單亦於9月2日至10月13日間在各目的港卸貨、 並由貨主完成提貨,將空貨櫃返還,是韓進公司已將貨物交清 完成運送,被告對此應知之甚詳,卻僅以破產人韓進船代公司 於母公司初申請破產保護、子公司尚不知情況如何發展之狀態 下善意通知客戶之函,作為其拒絕給付之藉口。被告如有質疑 提單上所載收貨人之真實情形,亦早已於原告交付提單正本前 確認完畢始出貨,斷無船到港到貨後始質疑之可能;況收貨人 資料之正確與否,被告較原告更為知悉。本件原證4-1~45提單 上關於運費之記載,於提單下方「FREIGHT AND CHARGES」分 列預付(PREPAID)及到付(COLLECT)之項目及金額,被告應支付 或負擔之部分為預付(PREPAID)欄所列項目之金額,故原告依 此項目開發票向其請款,被告因而開立系爭票據以為支付,本



件原告請求金額並無包含到付(COLLECT)項目,且45筆提單僅 原證4-1~5、4-11、4-14~16、4-20~25、4-27~29共18筆有列到 付(COLLECT)項目款項,其餘27筆均無到付,只有託運人應支 付之預付(PREPAID)款項,自應由被告(託運人)於裝載貨物後 支付原告,被告亦已開立預付欄同額票據交付原告。被告自認 :「原告書狀內所列票據,均為被告委託破產人運送之初…此 票據開立之目的,係為支付破產人韓進公司之運送對價」,並 非運費給付之擔保,並無待運送完成後雙方再行結算。本件韓 進公司已經完成系爭20張本票之運送責任,已完成運送契約, 被告無從再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20之 運送對價票據之票款。原告為附表一編號21支票之執票人,本 於票據文義性、無因性,自得向發票人即被告華泓國際運輸公 司請求給付票款。因編號21之系爭支票係訴外人華岡船務代理 公司(與被告同屬華岡集團之一)因積欠韓進公司之貨櫃使用費 103萬6,082元而交付由被告開立之支票以為給付,基於債之相 對性,顯非被告華泓公司所得援用抗辯;況且,原告與被告華 泓公司並非直接前後手,原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被告華泓公 司與原告本無直接原因關係可資作為票據抗辯,是被告即應給 付編號21之支票票款,而系爭20張本票中之8張本票,因雙方 合意變更目的港而更改運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3萬 5,686元,及分別自附表三所示各該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原告書狀內所列票據,均為被告委託破產人韓進船 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韓進公司)運送之初,經破產人要求 為擔保所預先開立之票據,此票據開立之目的係為支付破產人 韓進公司之運送對價,然運送契約係具有承攬性質之契約,須 先待破產人韓進公司完成運送並與被告結算完畢後,始得向被 告請求運送對價(即持之向銀行提示兌領),此種合作模式已 行之多年,被告亦一直信賴破產人韓進公司之信譽始預先開立 票據以供擔保。詎破產人韓進公司之母公司「韓商韓進海運」 於105年突然無預警宣告破產,破產人韓進公司斯時更主動向 交通部通報該母公司破產在即,預計於105年9月4日宣布破產 ,目前已停止訂艙服務。據瞭解收貨人都有收到貨物。韓進公 司破產,而要求取貨就馬上以現金付清貨款,故系爭貨物運費 已由收貨人於取貨時以現金給付原告,原告是重複請求被告運 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給付票款及利息。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次按執票人向 票債據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



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 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此於本票準用之,票 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4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96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20紙及支票1紙,依 上開規定,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453萬5,686元,及分別自附表三所示各該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告之清償抗辯為無理由。
1.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取得 票據原因之責任。票據債務人如主張其與執票人間並無為 票據行為之原因關係存在,自應由該債務人就票據原因關 係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上訴人係本於票據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並已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之 支票7紙以為立證方法,被上訴人無論係以上訴人惡意取 得或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由為抗辯,均應就該有利於己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754號 裁判要旨可參。被告抗辯:韓進公司要求取貨就馬上以現 金付清貨款,故系爭貨物運費已由收貨人於取貨時以現金 給付原告,原告是重複請求被告運費云云,為原告所否認 ,則被告應負舉證責任。
2.被告陳稱:系爭貨物運費已由收貨人於取貨時以現金給付 原告,關於現金給付之證據,為收貨人給被告的發票或收 據,本件被告尚未提出,尚未整理出來,因為沒有辦法區 分那些屬於運費、衍生費用等語(筆錄見本院卷第204頁 反面至第205頁)。原告則主張依約系爭本票是屬貨物裝 船之後30日付清之款項,與到付款項沒有關係等語。經查 ,被告自承收貨人都有收到貨物(筆錄見本院卷第204頁 反面),而原證3兩造所簽信用協議約定發票款項被告於 裝船後30日付清款項(原證3信用協議見本院卷第44頁) ,再觀諸原證4-1~45提單上關於運費之記載,於提單下方 「FREIGHT AND CHARGES」分列預付(PREPAID)及到付( COLLECT)之項目及金額,且45筆提單僅原證4-1~5、4-11 、4-14~16、4-20~25、4-27~ 29共18筆有列到付(COLLECT )項目款項,其餘27筆均無到付,只有託運人應支付之預 付(PREPAID)款項(原證4BILL OF LADING提單見本院卷第 45至137頁),可知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應支付或負擔之部 分為預付(PREPAID)欄所列項目之金額,原告依此項目開 發票向其請款,被告因而開立系爭票據以為支付,原告請 求金額並無包含到付(COLLE CT)項目等語,應屬可信。



3.此外,被告未再舉證證明已清償系爭票款,尚難認為原告 有重複請求情事,被告之清償抗辯為無理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原告 減縮聲明部分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5,946元 (訴訟標的金額為453萬 5,686元)
合 計 45,94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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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韓進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泓國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