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7413號
TPEV,106,北簡,7413,201805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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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7413號
原   告 蘇俊龍 


訴訟代理人 張佳雯律師
被   告 李福清 
訴訟代理人 林恩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經訴外人李錦貴介紹,陸續向訴外人何美 蓁之配偶林琪鈴(於民國101年間死亡)借款,多由何美蓁 代為匯款,被告並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00萬 元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支票1紙(發票日為98年1月30日,支 票號碼為CA0000000,下稱A支票)交予林琪鈴作為上開借 款之擔保。嗣因林琪鈴有資金需求,經由李錦貴向被告索討 借款,被告無力清償借款央求換票,並將A支票更換成同面 額之支票(發票日為105年11月30日,支票號碼為CA0000000 ,下稱系爭支票)。林琪鈴於生前已將上開債權贈與何美蓁 ,並移轉交付系爭支票予何美蓁,嗣因何美蓁有資金需求, 透過李錦貴向被告索討,被告仍無力還款,因此何美蓁請求 李錦貴協助票貼借款,原告匯款予何美蓁後取得系爭支票。 爰依票據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萬 元,及自105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爭執系爭支票上「李福清」印文為真正,且 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欄記載「105年11月36日」,並非「105年 11月30日」,且系爭支票之發票年月日及金額並非被告所填 載,被告未完成發票行為,系爭支票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 而無效。又兩造素不相識,不曾有金錢往來,被告未曾簽發 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且原告應舉證證明其取得系爭支票是有 對價或善意取得,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本件請求為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以被告名義為發票人之系爭支票1紙,經屆 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 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被告則以 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票據為無因證券,係謂票據所表彰之權利,與其基礎之 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 為前提,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如當事人發生爭執時, 仍應由票據權利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6 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 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 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 ,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 任。又私文書之文義經記載明確後,始簽名、蓋章表示承 諾為該文義之作成人為常態;先簽名、蓋章於空白紙據後 ,再由他人記載文書之文義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 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39 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 主張系爭支票為真實,為被告所爭執,固應由原告舉證以 實其說。惟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 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 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 3項定有明文。查依被告106年8月29日民事答辯狀第三點 第(二)款之記載可知,被告已自認發票人簽章欄「李福 清」之印文為被告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留存之印鑑章( 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被告訴訟代理人固於同年11月15 日言詞辯論期日對系爭支票之印文為爭執(見本院卷第61 頁反面),惟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前揭自認與事實不符 ,亦未經他造同意,自不得撤銷此項自認。況查,本件訴 訟於106年6月16日送達被告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隨函通 知被告應於文到七日內補正答辯狀,惟被告並未提出;且 於106年7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已當庭諭知應於同年7月24 日提出答辯狀,屆期仍未提出;又經定期於同年9月4日進 行言詞辯論,被告訴訟代理人具狀聲請改期,並提出前揭 民事答辯狀,嗣於同年9月30日另提出民事答辯(二)暨 再開辯論意旨狀,均不曾爭執系爭支票上「李福清」印文 之真正。尤有甚者,被告李福清尚對訴外人李錦貴提出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士簡字第1093號返還票據事件之 民事訴訟,觀諸其於該案之起訴狀、105年12月29日言詞



辯論期日之陳述及民事聲請更正狀,足認李福清已表明其 有簽發系爭支票,此據本院依原告之聲請調卷查核屬實。 則被告訴訟代理人遲於106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空言 爭執系爭支票之印文,顯無足採。綜上,堪信系爭支票為 真正,並得以判斷該支票及其上文義之作成人為發票人即 被告。
(二)且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 ,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支票乃文義證券 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 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 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 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 判例意旨參照),此即為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原則。準 此,原則上僅於票據債務人之直接前後手間,始得以原因 關係作為拒絕給付票款之抗辯,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 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復按 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 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又 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並應 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2862號、7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 並非直接之當事人,此為兩造所不爭,被告復未提出任何 事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時有惡意之情事,是被告自不 得對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
(三)再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 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票據法 第14條第2項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 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 附有人的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 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811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 張訴外人何美蓁以系爭支票向伊借款,伊先後匯款700萬 元、300萬元,共計1,000萬元予何美蓁,並有約定利息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申請書收據2件(見本院卷第43頁 ),且此等匯款事實並經證人何美蓁到庭證述屬實(見本 院卷第121頁反面),堪信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並非無對價 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足採。(四)末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之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



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 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簽發系爭支票,自 應負票款清償責任,又原告於105年11月30日提示付款未 獲清償,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00萬元之票款及自105年 12月1日起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100 萬元,及自105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 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至被告固聲請就系爭支票之發票年月日及金額欄之文字部分 再送鑑定筆跡,然系爭支票既為真正,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 為發票人即被告所作成。縱認「發票年月日及金額欄」之文 字非被告筆跡,依前揭說明,私文書之文義經記載明確後, 始簽名、蓋章表示承諾為該文義之作成人為常態,被告既已 蓋章,在無反證下即表示承諾為該文義之作成人,故無再送 鑑定之必要。另被告復以民事答辯(四)暨聲請更正筆錄狀 聲請更正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及調閱法庭外監視錄影畫面, 欲證明證人何美蓁之證詞不具憑信性,然本件原告確有匯款 予何美蓁,有前揭匯款收據為證,至於證人何美蓁於開庭前 是否曾與原告訴訟代理人見面,或證人何美蓁是否有證述「 票是我先生在105年11月30日交給我(其配偶林琪鈴於101年 間死亡)」,均無礙於本件判決結果之認定,尚無調查之必 要。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或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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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