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7410號
原 告 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志堅
訴訟代理人 董家豪律師
被 告 顏偉達
訴訟代理人 連秀葉
顏君玲
參 加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於民國106年4月24日起訴時請求被告顏偉達應遷出門 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號之房屋(實際範圍以丈量為 準)並將房屋返還予原告(起訴狀見本院卷第2頁),嗣於107 年5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顏偉達應將如附 圖所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甲部分面積68平方公 尺、甲1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甲2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甲3部 分面積1平方公尺、甲4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甲5部分面積11平 方公尺之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狀見本院卷第 13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之規定,應予准許。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 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 。」參加人主張臺北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所坐落之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中華民國所 有而由參加人經管,參加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原告而 為參加。因系爭房屋坐落於參加人管理之土地,原告是否得收 回系爭宿舍,並將土地返還予國有財產局,對於國有財產局而 言有利害關係,其參加應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原告與前招商局輪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招商局) 於民國86年間,依據當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3條之規定,經 經濟部准予合併,以原告為存續公司,是以招商局之權利義務
即由原告概括承受。訴外人顏仁安(即被告之被繼承人)前擔 任招商局之視察人員,而後經招商局予以資遣後,依當時交通 部所頒佈之命令即55年4月25日交人(55)字第03710號令:「 (略)二、該公司未經留用之人員經依法任用者,依『交通部 招商局員工退休退職辦法』辦理退休退職時,原住公司眷屬宿 舍者,仍得繼續居住。」招商局於顏仁安職員身份喪失後,依 上開交通部所頒佈之命令,由原告與顏仁安另行成立使用借貸 契約使顏仁安繼續居住於系爭宿舍。嗣後,顏仁安過世,依法 即由其繼承人繼承使用系爭宿舍之權利,由其繼承人(即被告 )居住系爭宿舍。被告為顏仁安之子現所占用門牌號碼為臺北 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宿舍),即為招商局於顏 仁安退職後所繼續配予其之眷屬宿舍,而系爭宿舍之貸與人即 為原告。顏仁安過世後,由被告等人繼承顏仁安所配宿舍之使 用借貸權利。嗣後,原告因合併招商局而管領系爭宿舍,並因 國有財產局強脅原告返還系爭建物,並主張應支付無權占有15 年期間共計3千餘萬元之不當得利。本件被告先父於55年間獲 配宿舍時,宿舍之所有權人為招商局,為中華民國政府所為之 政策指示照顧隨國民政府播遷來台之員工,被告先父或其繼承 人繼承使用借貸權利乃係基於中華民國政府所同意,今僅因84 年間中華民國政府政策考量,由陽民海運公司概括承受招商局 所有權利義務,迄至陽民海運民營化完成後,國有財產署未思 及此,徒以原告陽民海運公司表面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即 強要原告出面提告被告返還房屋,否則將追繳上開所述15年間 不當得利租金。原告不得已僅能於105年9月23日以信函終止系 爭宿舍之使用借貸契約,併依本書狀以民法第472條第1、4款 之規定通知被告等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依民法借用物返還請求 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現占有之系爭宿舍。並聲明:被告顏 偉達應將如附圖所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甲部分 面積68平方公尺、甲1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甲2部分面積18平 方公尺、甲3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甲4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甲 5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之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被告則以:系爭宿舍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房屋,座落於臺北市○○段○○段000 地號,民國38年間建 造,為日式建築,牆壁為泥竹混和砌成,屋頂為瓦片,樓高為 平房一層,後因漏水改成鐵皮。被告之父顏仁安於民國62年5 月18日過世,民國60年以前招商局會修繕系爭宿舍,後來就不 來修理。於民國77年間樑柱崩塌、屋頂瓦解,牆壁為泥竹日式 建物不堪承受地板下經常積水、地板腐朽,系爭宿舍倒塌已成 一片廢墟,附近同安街30巷5號、7號房屋皆已無法使用。為求 安身,被告於民國77年間改建,屋頂為鐵皮、牆壁為水泥磚,
樓層為1層半,結構為鋼筋混泥土,面積約27坪,現為被告與 其妻使用,格局為2房1廳、2套衛浴、半層為儲藏室,前面小 庭院,與臺北市○○街00巷0號共同屋頂,共隔一道牆為鄰。 依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因臺北市○○街00號 並未為保存登記而歸屬臺北市○○街00巷0號之內,土地地號 分別為283與284,實際上為同一屋頂連體屋,內部逕自分割。 被告有意向財政部國有署承租土地,但被告無地上物所有權狀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加人則以:系爭房屋座落於中華民國所有而有參加人經管之 臺北市○○區○○段○○段000 號地號土地,為招商局所有之 員工宿舍,招商局於84年與原告合併,資產及負債均由原告概 括承受,被告之父顏仁安為前招商局員工,依法獲配系爭房屋 居住,顏仁安死亡後由被告繼承使用系爭宿舍之權利,惟原告 已向被告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兩造間就系爭房 屋之使用借貸關係業已終止,被告繼續佔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 占有。被告辯稱系爭房屋於74年已全倒、無法居住云云,惟被 告提出之照片無從辨認確為系爭房屋,亦無法確認拍攝時間。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相關事實
⒈臺北市○○區○○街00號系爭房屋未經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台北市○○區○○段0○段000○000 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參加人管理。
⒉顏仁安(被告之被繼承人)前於53年間擔任招商局員工而 配住系爭宿舍,顏仁安經招商局資遣後,與招商局於55年 間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而繼續居住於系爭宿舍(原證2見本 院卷第7頁)。嗣後,顏仁安於62年5月18日過世,被告居 住使用系爭房屋迄今。
⒊顏仁安之繼承人為被告、林仲傑、盧振良3人(繼承系統 表及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4至29頁、第33頁)。 ⒋原告與前招商局於84年7月1日合併,以原告為存續公司, 是以招商局之權利義務即由原告概括承受(原證1經濟部 、交通部函見本院卷第6頁正反面)
⒌參加人於103年9月24日函請原告於103年10月31日前自行 拆除騰空返還台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等 國有土地(原證3參加人函見本院卷第8至9頁)。 ㈡原系爭宿舍已滅失,目前系爭房屋為被告所重新建築,原告 請求被告返還借用物,為無理由。
⒈原告及參加人主張:被告辯稱系爭房屋於74年至77年間全 倒、無法居住等語,惟被所提照片無從辨認云云。被告抗 辯:如附圖所示台北市○○區○○街00號系爭房屋,係因
原告所稱系爭眷舍為38年蓋的,原來是日本和室,屋頂是 木板上面舖瓦片、牆壁是泥巴及竹木混和砌成,因老舊及 颱風,白蟻把木頭蛀空,屋棟木柱被蟲蛀腐朽、瓦片碎裂 滑落、土牆傾斜倒塌,77年間整個倒塌,而由被告於77年 間重新建造,將屋頂改成鋼樑鐵皮、牆壁改成磚塊及水泥 而成現狀,系爭房屋與同安街30巷1號相連共同屋頂,同 時改建,原來的宿舍目前完全不存在等語(被告筆錄見本 院卷第46頁、第71頁反面、第78頁、書狀見本院卷第93頁 、第95頁),並提出照片為證(系爭房屋現況照片見本院 卷第53至55頁、第88至92頁,重建前照片見本院卷第63頁 、第94頁)。
⒉本院於106年11月15日勘驗現場時,系爭房屋構造部分是 鋼筋水泥、部分是磚造,屋頂是鐵皮(勘驗筆錄見本院卷 第111頁),與被告所提本院卷第53及55頁照片所示相符 ,系爭房屋目前外牆磚造水泥及鋼架鐵皮屋頂之外觀甚新 ,依一般人之經驗判斷,不可能是民國50年初即已存在之 宿舍外觀。又依被告所提本院卷第63及94頁重建前之照片 顯示,系爭宿舍之木造瓦片屋頂及木造牆壁傾斜坍塌,已 失去原建物可供遮風避雨之效用,難認仍屬建物,被告將 之重建而成另一可供遮風避雨之房屋,並未利用到舊有建 物,已使原房屋所有權之同一性喪失,應由被告原始取得 目前之系爭房屋所有權,被告所辯應屬可取。
⒊至原告及參加人主張:被告所提照片無從辯認為系爭房屋 ,無從比對云云。經查,依本院與兩造於106年11月15日 勘驗現場時之現狀與被告所提現況照片相符;至系爭宿舍 77年改建前之狀況,原告及參加人均未能加以描述或提出 證據證明,參酌被告提出系爭房屋鄰近28巷照之片顯示屋 頂為瓦片及牆壁為竹木(照本院卷第99頁),且民國50年 初一般眷舍並非磚造水泥牆壁及鋼架鐵皮屋頂,尚難認目 前之系爭房屋即為顏仁安當初所配住及借用之系爭宿舍。 被告原始取得目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原告不得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房屋,並不因此使被告對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 之無權占有變為合法占有。均併予敘明。
⒋綜上,如附圖編所示臺北市○○區○○街00號系爭房屋已 非原告原有之系爭宿舍,原告主張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之 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宿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 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土地測量費 13,880元
合 計 14,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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