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6091號
原 告 黃燕鳳
訴訟代理人 王子平律師
被 告 蘇若珊
訴訟代理人 顏朝彬律師
複 代理人 周穎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賃權轉讓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其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與臺北市市場管理處就環南市場乙二樓第0931號攤位所訂立之臺北市公有零售(市)商場攤(舖)位租賃契約之使用權,依臺北市公有零售市場攤(舖)位使用權轉讓辦法向臺北市市場管理處申請辦理轉讓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 其與臺北市市場處(下稱市場處)就環南市場乙二樓第0931 號攤位(下稱系爭0931號攤位)於民國105 年所訂立之臺北 市公有零售( 市) 商場攤( 鋪) 位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 契約)之租賃權轉讓予原告」,嗣依同一事實,追加備位聲 明:「被告應將系爭租賃契約之使用權,依臺北市公有零售 市場攤( 鋪) 位使用權轉讓辦法(下稱攤位轉讓辦法)向市 場處申請辦理轉讓予原告。」(見本院卷第69頁),核與首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系爭0931號攤位原為原告借用前夫何俊輝名義登記,惟原 告與何俊輝離婚後,因原告當時尚登記有環南市場乙二樓第 0932號攤位(下稱系爭0932號攤位),而市場處規定同一人 僅得登記一攤位,故系爭0931號攤位自92年5 月起即借用被
告名義登記為承租人,然實際上仍由原告經營該攤位並按月 繳交管理費予市場處,兩造與何俊輝因此簽立協議書,約定 日後俟原告與何俊輝所生子女長大後可登記為攤位名義人時 ,被告即應將系爭0931號攤位返還。嗣原告於95年將系爭09 32號攤位轉讓他人後,已可以自己名義登記系爭0931號攤位 ,而毋庸再借用被告名義為之,詎料原告請求被告偕同辦理 續約時竟遭受無理刁難,被告更於未告知原告之情形下,自 行與市場處於101 年2 月22日簽訂系爭0931號攤位之租賃契 約並辦理公證,租期至105 年1 月29日,藉此排除原告之使 用權利,原告乃於102 年8 月30日以新莊新泰路郵局第196 號存證信函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為此訴請被告撤銷系爭09 31號攤位登記名義之訴,獲勝訴判決確定(歷審案號為:本 院102 年度訴字第5090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21 4 號,下稱前案),先予敘明。
㈡被告雖明知原告始為系爭0931號攤位之實際使用權人,享有 優先續租權,卻又於上開租約屆滿前,擅自利用前約之優先 續租權,於105 年1 月26日與市場處就系爭0931號攤位再訂 立租約即系爭租賃契約,期間自105 年3 月1 日起至109 年 2 月29日止,構成民法第177 條所稱之不法管理,原告爰依 同法第178 條之規定,承認被告上開續租之管理行為,並依 同法第178 、541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0931號攤位所取 得之權利移轉予原告。退步言,縱認原告不得依委任之規定 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攤位之權利,核被告之舉業已該當民法第 177 條第2 項之規定,是原告亦得依前揭規定,主張享有被 告管理系爭0931號攤位續租後之利益。
㈢又被告於原告終止借名契約後,應將系爭0931號攤位之租賃 登記名義、優先續租權等權利移轉予原告,然被告繼續以上 開攤位之權利人自居,就其享有系爭0931號攤位一事,已屬 不當得利;則其再行使前開優先續租權與市場處簽訂系爭租 賃契約,應認屬本於前開優先續租權更有所取得,故依民法 第181 條之規定,被告亦應返還租賃權予原告。 ㈣基上,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並先位聲明:被告應 將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權轉讓予原告。又倘認上開租賃權無 法於兩造間直接轉讓,則備位聲明:被告應將上開租賃契約 之使用權,依攤位轉讓辦法向市場處申請辦理轉讓予原告。二、被告則以:何俊輝因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未 還,故於92年3 月25日向市場處申請將系爭0931號攤位承租 人名義變更為被告,以抵償前開借款債務,原告主張其係借 用被告名義租用系爭0931號攤位,自應舉證以實其說。且原 告自陳其已於102 年8 月30日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
係,則被告於105 年間以自己名義與市場處簽訂之系爭租賃 契約,性質屬新租約,與原告無涉;原告稱被告係無因管理 ,實則被告主觀上不具備管理意思,此外被告亦非無法律上 原因而受利益,故原告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分別請求如其先位、備位聲明云云,均屬無據。另按攤位轉 讓辦法第3 條規定,攤位租賃權之轉讓應由攤位使用人提出 申請後,由市場處依該辦法審核決定,故原告先位聲明逕行 主張被告直接轉讓系爭0931號攤位租賃權云云,顯與前揭轉 讓辦法之規定內容有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與何俊輝於92年2 月19日申請辦理離婚登記後,何俊輝 於92年3 月25日向市場處申請將系爭0931號攤位承租人名義 變更為被告,並經市場處同意在案。
㈡被告先後於101 年2 月22日、105 年1 月26日與市場處簽訂 「臺北市公有零售(市)商場攤(舖)位租賃契約」並辦理 公證,向市場處承租系爭0931號攤位,租期分別自101 年3 月1 日至105 年2 月29日、105 年3 月1 日至109 年2 月29 日(見本院卷第18至21頁、第33至39頁)。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僅係借名登記,實際承租人為原告,被告擅 自本於優先續租權於105 年1 月26日與市場處簽訂系爭租賃 契約,而取得系爭0931號攤位105 年3 月1 日至109 年2 月 29日間之使用權,核屬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應將租賃權讓 與原告或依相關規定向市場處申請辦理轉讓予原告等情,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為:㈠ 兩造間是否為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原告是否為實際承租人 ?㈡被告與市場處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是否屬無因管理?效 力如何?㈢被告與市場處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是否屬不當得 利?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原為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1.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 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 ,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 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 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 ),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307 號、第1782號、第2569號、97年度台上字 第2688號、99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第1717號迭著有裁判闡 釋甚明。
2.本件原告曾因其借用被告名義向市場處承租系爭0931號攤位 ,被告嗣後拒不返還攤位,且於101 年2 月22日自行與市場 處簽訂租賃契約,租期自101 年3 月1 日至105 年2 月29日 ,藉此排除原告之使用權,於102 年9 月2 日起訴請求被告 將上開租賃契約之租賃權讓與原告;被告則抗辯其取得系爭 0931號攤位之使用權,係因原告之前夫何俊輝向其借款120 萬元未還,故於92年3 月25日向市場處申請將系爭0931號攤 位承租人名義變更為被告,以抵償前開借款債務等詞。前案 確定判決認定系爭0931號攤位係原告借用被告名義而過戶登 記於被告名下,被告前揭抗辯與事實不符,故原告嗣於102 年8 月30日合法終止借名契約後,被告應將於101 年2 月22 日與市場處就系爭0931號攤位所訂立之租賃契約之使用權, 依攤位轉讓辦法向市場處申請辦理轉讓予原告確定在案,此 業經本院調取前案全案卷宗查明在卷,復為兩造所不爭。是 關於兩造間有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一節,均已經兩造在前 案訴訟中為充分攻擊、防禦,且由法院為實質審理、論斷, 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處,本件兩造亦未就此提出任何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是依上揭裁判、說明,前案法院就上 述重要爭點事實之判斷具爭點效,被告不得於本訴訟中為相 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因此,兩造間原為借 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一情,應堪認定。
㈡被告與市場處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是否屬無因管理?效力如 何?
1.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 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 ,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 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 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之 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前條 第一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前項規定 ,於管理人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者, 準用之。民法第172 條、第176 條第1 項及第177 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可知,所謂真正無因管理,係 指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而言,亦即以 主觀上具備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為其要件;倘若明知為他 人事務而以自己利益之意思而管理之,是為不法之管理,一 般稱為準無因管理或不真正無因管理,原非無因管理之性質 ,乃屬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問題,然當不法管理之結果係 有利於本人時,本人如亦得主張無因管理而享有其利益,對
於本人最為有利,此乃前揭民法第177 條第2 項規定所由設 。
2.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11條規定:「公有市場攤(舖)位之 使用期限,以4 年為限。前項使用期限屆滿時,原使用人得 於期滿6 個月前申請繼續使用;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應 在使用期限屆滿前為准否繼續使用之決定」,及第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公有市場之攤(舖)位使用優先順序如下 :一、原與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訂有使用市場攤(舖) 位契約者. . . 」(見本院卷第36頁),可知攤位原使用人 於租其屆滿前,有優先承租權。而本件兩造間原為借名登記 之法律關係,嗣原告於102 年8 月30日向被告終止借名契約 等情,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原應於借名契約終止後, 即將其於101 年2 月22日與市場處就系爭0931號攤位所簽訂 之租賃契約之使用權轉讓予原告(轉讓之方式詳如後述), 惟因被告拒絕返還,待原告起訴而獲前案勝訴之確定判決時 ,前揭租約租期已屆至而無從轉讓,此有前案之確定證明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換言之,被告於上開租約租 期屆滿前之105 年1 月26日與市場處續訂系爭租賃契約時, 形式上雖為系爭0931號攤位名義上之使用人,然斯時之實際 使用人應為原告,因此,依法享有優先承租權之人亦為原告 ,被告明知此情,卻為自己之利益,利用其為形式上使用權 人之機會,逕自以其名義行使優先承租權,於105 年1 月26 日與市場處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因而取得系爭0931號攤位之 使用權,核屬民法第177 條第2 條所定之不真正無因管理; 原告既已主張其得享有因被告無因管理而得之利益,則依前 揭說明,自應准其請求被告將因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所得之攤 位使用權歸屬予原告。
3.惟依攤位轉讓辦法第3 條:「經市場處核准使用攤(鋪)位 之使用人,使用攤(鋪)位屆滿2 年,無下列情事之一者, 得申請該攤(鋪)位之使用權轉讓:一、積欠攤(鋪)位使 用費及所屬市場自治組織之水、電、清潔、管理及各項應分 攤費用。二、妨害營業秩序、公共安全、擅自增加裝置或設 備等違規情事,經市場處書面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三、以 退除役官兵、身心障礙、原住民或其他特殊身分分配使用攤 (鋪)位,依契約不得轉讓。四、以公開招標或公開甄選方 式取得使用。前項使用攤(鋪)位之期間,應自使用人與市 場處簽訂契約之日起算,但不含申請停業或受停業處分之期 間。」之規定(見本院卷第59頁),系爭0931號攤位雖係由 市場處與被告簽訂臺北市公有零售市(商)場攤(鋪)位租 賃契約書並辦理公證,惟雙方之租賃契約關係,依前揭攤位
轉讓辦法第3 條之規定,乃得申請該攤(鋪)位之使用權轉 讓,再由市場處審酌有無具有該規定所列舉不得轉讓事項後 決定是否轉讓。況原告原先所登記之系爭0932號攤位已經轉 讓予他人,目前原告已無攤位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準 此,原告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權轉讓 予原告」,核與前揭攤位轉讓辦法之規定方式不符,尚難准 許;然其備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租賃契約之使用權,依 攤位轉讓辦法向市場處申請辦理轉讓予原告。」部分,則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原告之請求既有理由,則其依選擇合併方式另主張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一節,本院即無庸論述,附此敘明。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7 條第2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應將其於105 年1 月26日與市場處就系爭0931 號攤位所訂立之臺北市公有零售(市)商場攤(舖)位租賃 契約之使用權,依臺北市公有零售市場攤(舖)位使用權轉 讓辦法向市場處申請辦理轉讓予原告部分,洵屬正當,應予 准許;原告先位聲明訴請被告將系爭0931號攤位之租賃權轉 讓予原告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七、又原告固聲請供擔保後為假執行,惟本件判決主文第1 項係 命被告須將系爭0931號攤位之使用權,向市場處依臺北市公 有零售市場攤(舖)位使用權轉讓辦法申請轉讓予原告,為 意思表示之給付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於判決 確定時無待於執行,即視為其已為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 行,將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即與法條規定不合,故 命被告辦理轉讓系爭0931號攤位使用權之判決,須自判決確 定時方視為已為意思表示,是本院爰不另為假執行之宣告。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