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3896號
TPEV,106,北簡,3896,2018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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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3896號
原   告 李幸模 
訴訟代理人 吳佳潓律師
被   告 李漢傑 

訴訟代理人 林輝豪律師
      姜怡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7 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零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持有由原 告簽發、發票日民國105年8月1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 )600萬元、到期日為105年10月31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 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815號裁定准許,並執以向本院民 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案列本院106司執字第37905號), 原告亦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見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 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 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5年8月10日在訴外人翁廖禧住處,因遭 訴外人翁廖禧等人之暴力脅迫,遂依渠等指示簽發系爭本票 予被告,原告受脅迫簽發系爭本票,自得依法撤銷被脅迫之 意思表示,該發票行為應自始無效;又被告未曾持有吉林派 諾生物技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林派諾公司)之股票,兩 造亦不相識,原告顯無可能簽發系爭本票向被告贖回吉林派 諾公司之股份,詎被告竟仍執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聲請 強制執行,原告自得以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主張票 據抗辯,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本 票之債權不存在。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000 00號執行事件所為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年度司執助字第1317 號執行事件所為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㈣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上開時、地並無對原告為任何強暴脅迫行 為,原告係出於自由意志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此情業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9602號、臺北高等 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2638號案件(下合稱另案)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經鈞院以106 年度聲判字第69號刑事 裁定駁回原告之聲請;又被告前與訴外人翁廖禧許金順共 同出資購買吉林派諾公司之股票,惟吉林派諾公司遲未履行 先前買回股份之承諾,翁廖禧方邀約原告至翁廖禧住處商討 股權購回事宜,原告遂以每股人民幣4 元,折合新臺幣約20 元,向被告買回其出資之30萬股股份並簽發系爭本票交由被 告收執,足證兩造間確實存有債權債務關係;況買賣係負擔 行為,被告縱未持有吉林派諾公司股份,亦無礙兩造間買賣 契約之成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票據 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 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 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 立。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 之責,對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票據債務 人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 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7年台簡上字第9號 、106 年度台上字第299號、105年度台簡上字第33號判決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 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 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 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 ,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 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要旨、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要 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乃受脅迫而簽發,有無理由? 原告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固陳稱:是翁廖禧約伊去他家聊 聊天,談到要買回股票,伊說為何伊要買回,伊說這個股票 的錢也不是在伊口袋,是在訴外人趙先生那邊,就等於是強 逼伊買回翁廖禧買的股票,伊也不認識被告,他們就扯來扯 去,要伊買回被告的股票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參 諸原告上開陳述雖有表明其於前揭時、地不願買回翁廖禧所 持股份、亦不願簽發系爭本票之心理感受,惟未見其當時有



遭他人以言語或行動加諸惡害之客觀情事;復佐以原告於另 案偵查中自承:當天翁廖禧很客氣,對方也沒有做什麼動作 或說什麼話,都是伊自己的感覺,伊為了保命,就依照他的 意思簽本票等語(見另案偵卷第36頁背面),足徵原告簽發 系爭本票時並無何人對其施以脅迫之不法腕力,原告主張其 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一情,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主張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並非吉林派諾公司股東,原告自無可能為買回 吉林派諾公司股份而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原因關係自不 存在云云。惟參諸原告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所陳:伊是吉 林派諾公司的顧問,上市前要先釋股,也需要有臺灣的股東 ,才會取得國家的優惠,伊和翁廖禧是三十多年的老鄰居, 伊向翁廖禧說這家公司要上市,伊可以幫他爭取有保障的, 而且價錢低一點,就以每股3 塊錢向吉林派諾公司購買股票 ,分成2批購買,第一批是3塊錢人民幣一股,第二批是2.5 塊錢人民幣,共200 萬股,都是用人民幣來計價,付款也是 以人民幣付款。是趙董事長將自己的股票賣給翁廖禧,所以 趙先生有給翁廖禧承諾,要以至少4 塊錢人民幣上市,假如 沒有達到4塊錢的標準或是沒有上市,趙董事長就要用4塊錢 向翁廖禧買回200 萬股,就這樣子,伊是見證人;之前翁廖 禧有提過就他的朋友要以翁廖禧的名義購買50萬股,所以翁 廖禧自己買150萬股,翁廖禧的朋友買50 萬等語(見本院卷 第80頁及背面);再佐以訴外人翁廖禧於另案警詢及偵訊時 所陳:當初係原告介紹伊購買吉林派諾公司股票,伊和許金 順、被告合計共購買吉林派諾公司股票200 萬股,其中許金 順出資20萬股,被告出資30萬股,契約內容有約定於103年3 月底前在新三板掛牌,股價至少是人民幣4 元,若未達成條 件,吉林派諾公司就要以每股人民幣4 元之價格買回這些股 票,雖然原告在契約上是見證人,但伊將資金全部匯給原告 ,由原告負責處理去買股票,也由原告負責日後贖回股票之 事,伊於105年8月10日與原告討論時,伊表示請原告先將許 金順及被告出資之50萬股買回,讓伊可以對經伊介紹而投資 買股票之許金順及被告有交代,原告也同意這樣處理,所以 原告才按照2014年的金額簽發本票讓伊交付予許金順、被告 等語(詳見偵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第34頁背面及第55頁) ,足認原告居間媒介訴外人翁廖禧購買吉林派諾公司股份共 200萬股,被告及許金順出資購買其中50萬股,並約定出賣 人負有附條件買回股份之義務,而翁廖禧為保障出資購股之 被告等人,遂請媒介交易並經手股款之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作 為翁廖禧返還出資予被告之擔保。職是,被告所稱系爭本票



簽發之原因乃原告為買回被告持有吉林派諾公司之股份一情 ,雖未精確表明前揭客觀事證所呈現之法律關係,惟仍可推 知被告所指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乃為使被告取回購股出資乙 節,而與前述事證所指涉之事實相符。準此,原告係媒介翁 廖禧為前揭購股交易並經手股款之人,其經翁廖禧要求而簽 發本票作為返還被告等出資之擔保等情,既有前述事證可佐 而堪認為真,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即非不存在,是原告徒以被 告非吉林派諾公司名義上股東等情為由,而遽指系爭本票原 因關係不存在云云,洵屬無據,要難採認。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就其主張之票據抗辯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其請求:㈠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㈡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7905號執行事件所為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執助字第1317號執行事件 所為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㈣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俱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0,400元
合 計 60,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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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