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15997號
TPEV,106,北簡,15997,201805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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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599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許耀中
      王柏茹
被   告 鄭志浩(即被繼承人鄭文華之繼承人)
      鄭志岳(即被繼承人鄭文華之繼承人)
      鄭涵如(即被繼承人鄭文華之繼承人)
      鄭志芃(即被繼承人鄭文華之繼承人)
      鄭志軒(即被繼承人鄭文華之繼承人)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雅慧(即被繼承人鄭文華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文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柒佰柒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柒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鄭文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柒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5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鄭文華於民國(下同)103年5月15日向 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鄭文華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鄭文華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 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 預借現金金額3.5%加上新臺幣(下同)100元計算之手續費 。詎鄭文華自請領信用卡使用至106年11月3日止共消費簽帳 185,775元未按期給付,屢經催討無效,又鄭文華已於106年



6月6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均未聲請拋棄繼承,爰依 信用卡契約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 對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與繼 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於繼承鄭文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 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80元
合 計 2,0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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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