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5984號
原 告 林君立
方一貴
夏毓仁
潘惠珠
被 告 台北松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麗玲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李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於中華民國
107年4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住戶規約」第20條第2 款,委員會各項職 務委員委託代理人制度,可由兄弟姐妹、親朋好友、使用人 、承租人等代理主持會議或出席會議並行使權利。此委員會 各項職務委員委託代理人制度,乃是針對大樓委員會開會時 委託代理人來開會與職權的授予,並非適用於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民國106 年6 月15日台北松江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 廈)第18屆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會)開 始時,推選之主席李俊傑並不符合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 資格,從出席簽到薄上顯然可見,李俊傑並非系爭大廈之區 分所有權人,也沒代理任何一位區分所有權人出席,由李俊 傑所主持之系爭區權會會議並不合法,因此,此次會議中所 為之決議所以為當然無效。形式上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 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故請求本院予以 撤銷。系爭區權會之會議記錄第7 頁之第9 項、臨時動議: 無。所以該次區權人會議中是以第3 項之議案「調漲管理費 」,應該是要列在通知單上公告週知的提案討論事項,而並 非屬於臨時動議時提出,自屬明顯。顯而易見的是,被告欺 騙有權利參與會議之區權人陷於資訊錯誤,及是否參與開會 之判斷,更在於其文書不正確性之欺騙後果,更嚴重損及眾 多區權人之權益,這些被欺騙而授予委託票的區分所有權人 (約佔百分之90)完全不知道表決調漲管理費一事。此舉違 法之實甚明,故請求本院予以撤銷等語。並聲明:請求撤銷
系爭區權會,關於提案三「調漲管理費」之部分。二、被告則以:106 年6 月15日召開第18屆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即系爭區權會),訴外人李俊傑是依照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之規定先成為系爭大廈住戶,然後再被選任為主任委員 及主持會議,這也是原告4 人明知法令及住戶規約規定而不 敢在本案提告李俊傑主持會議無效之原因,系爭區權會第3 項議案「調漲管理費」之提案人為「本廈理性住戶所提」, 且是在接到管委會寄出開會通知單後,再於20天後才向本管 委會提出調漲管理費意見,經系爭大廈總幹事收下整理編列 再轉交管委會分析討論後,對該意見提出整體書面說明,並 列印在召開區大會議時做為議題討論,完成此作業已是開會 前夕,因此住戶提案已沒有時間來不及再行發函通知各區分 所有權人,被告並無不法行為。被告於106 年6 月15日系爭 區權會會議後5 日內,同年月20日即將會議記錄全部發給本 廈住戶及掛號給住在外埠區分所有權人,並且公佈於佈告欄 ,迄106 年10月31日未見本廈任何區分有權人針對系爭區權 會之調漲管理費決議提出書面反對意見,且調漲管理費自10 6 年10月1 日開始調漲收費至11月10日止,40日內本廈住戶 繳交調漲之管理費達百分之百,顯見本廈住戶或區分所有權 人理性贊同20年來第1 次合理調漲管理費之決議,本件原告 為了反對而反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李俊傑並非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由李 俊傑所主持之系爭區權會會議並不合法云云。然按「住戶」 :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 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 有權者;公寓大廈之住戶非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者, 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得被選任、 推選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 條第1 項第8 款、第29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據臺 北松江公寓大廈住戶規約,第20條第2 項約定本廈委員會各 項職務委員委託代理人制度,為增進管理更加完善,可由兄 弟姐妹、親朋好友、使用人、承租人等代理主持會議或出席 會議並行使權利,應事先提出委託書向管委會報備之等情( 本院卷第至頁)。可知,訴外人李俊傑非系爭大廈之區分所 有權人,惟依前開規定及系爭大廈規約,訴外人李俊傑經系 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同意為專有部分使用而成為系爭大廈住 戶,後經選任為主任委員主持系爭區權會,合於規定。 ㈡原告復主張系爭區權會第3 項「調漲管理費」議案應列在通 知單上公告周知提案討論事項,被告欺騙有權利參與會議之
區權人陷於資訊錯誤,完全不知道將表決調漲管理費而委託 其他人參加系爭區權會,故系爭區權會之「調漲管理費」決 議為無效云云。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 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 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 2 日。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應在前項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 之,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定有明 文。可知,無規定「調漲管理費」非不得於臨時動議提出, 亦無規定未將「調漲管理費」事項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 所有權人之違反效果,又「調漲管理費」乙案於業系爭區權 會經無記名表決通過,有會議紀錄在卷可參(本院106 年度 北司調字第1021號卷第18至18頁背面),且被告將會議結果 公告於佈告欄,並以掛號方式通知未居住於系爭大廈之區分 有權人(本院卷第29至31頁),再觀被告提出收取管理費之 存摺明細,顯示「調漲管理費」決議後區分所有權人繳費狀 況達百分之95等情(本院卷第32至36頁),足證明系爭大廈 區分所有權人均知悉並同意「調漲管理費」決議之結果。綜 上,系爭區權會「調漲管理費」之決議為有效。四、從而,訴外人李俊傑為合法主持系爭區權會,系爭區權會關 於「調漲管理費」之決議為有效,故原告請求撤銷民國 106 年6 月15日台北松江公寓大廈第18屆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關於提案三「調漲管理費」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