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保證金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15623號
TPEV,106,北簡,15623,2018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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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5623號
原   告 巧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敏雄
訴訟代理人 卓如峰
被   告 林學聰(即林李愛玉之繼承人)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林宇樺(即林李愛玉之繼承人)
 
 
被   告 林學良(即林李愛玉之繼承人)
 
      林錦玲(即林李愛玉之繼承人)
 
 
      林錦琇(即林李愛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李愛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陸仟陸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應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李愛玉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陸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巧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起訴請求被告林學良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96,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訴 訟進行中,追加林學聰林宇樺林錦玲林錦琇為被告, 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96,600 元 」(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121 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錦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就被告林錦琇部分,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主張:訴外人林李愛玉(下以姓名稱之)為臺北市○○ 區○○段000 號、127 號土地所有權人,持分各1/9 、2/27 (下稱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位於原告整合臺北市○○區 ○○段00地號等31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原告遂 與林李愛玉於民國95年5 月18日簽訂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一),並給付履約保證金396,600 元予林李愛玉,因林 李愛玉過世,系爭土地由被告林學良等5 人繼承,是原告又 於98年4 月7 日與被告林學良簽訂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二)。然因系爭土地後因合建不成,未能繼續履約,故經 原告於107 年4 月17日當庭為解除系爭契約一之意思表示, 被告等人為林李愛玉之繼承人,應負返還該履約保證金之責 爰依系爭契約一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6,600 元。
四、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學良林宇樺林學聰部分:對原告請求無意見,對 林李愛玉與原告有簽立系爭契約一並收受履約保證金,亦無 爭執,但原告只能於限定繼承範圍內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林錦玲林錦琇部分:系爭契約二之當事人為原告與被 告林學良,且係被告林學良收受履約保證金,原告應向被告 林學良請求。另依系爭契約二第5 條約定,履約保證金雖由 林李愛玉收受,然退還保證金之義務人為被告林學良,且原 告係對被告林學良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如何對其他被告 主張契約已解除而請求返還保證金。原告與被告林學良約定 ,原由林李愛玉收受之履約保證金充作系爭契約二之履約保 證金,則系爭契約一已因原告與林學良之約定而無保證金存 在,林李愛玉或其繼承人即無退還保證金之債務存在。末查 ,林李愛玉之繼承人已向本院聲請限定繼承,是縱林李愛玉 之繼承人有返還履約保證金之義務,原告僅得就賸餘遺產行 使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與林李愛玉於95年5 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一,並給付履 約保證金396,600 元予林李愛玉,又林李愛玉於97年1 月4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林學良等5 人等情,業據提出合建 契約書、支票、林李愛玉之除戶戶及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被



林學良等5 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30 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一部不能, 而他方已就該部為對待給付者,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 還(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22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主 張系爭契約一因合建沒有成立,故未能履行之事實,為被告 所未爭執,查系爭契約一乃約定由林李愛玉及其他各地主, 提供土地,由原告投資興建大樓,而為土地更新之合建約定 ,有系爭契約一在卷可憑,衡情土地更新之合建不成立所涉 之因素眾多,被告亦未就原告所主張之合建不成之給付不能 之原因為爭執,是堪認系爭契約一係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 之事由,致不能給付,依前開判例意旨,原告自得請求林李 愛玉返還前已給付之履約保證金396,600 元。 ㈢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 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姐妹,4、祖父母。繼承人自 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 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 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 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 之法定期間且未為概括繼承之表示或拋棄繼承者,自修正施 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至第1163條 之規定,民法第1138條、民法第1148條及民法第1153第1 項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 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除 有於為限定繼承前,已為概括繼承之表示或已逾第1156條所 定期間外,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修正前民法第1154條第2 項亦有明文。
㈣再查林李愛玉於97年1 月4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林學良 等5 人,已如前述,又被告林錦玲在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繼 承,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繼字第586 號卷核閱無 訛,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林學良林學聰林宇樺林錦琇 亦應為限定繼承之效力所及。又林李愛玉應負償還前開保證 金之義務,已如上述。是依前揭說明,被告林學良等人即應 繼承林李愛玉之系爭債務,並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償 還責任。
㈤至被告林錦玲林錦琇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基於債之相對 性,縱然原告於98年4 月7 日有另與被告林學良簽立系爭契 約二,亦不影響原告與林李愛玉所簽系爭契約一之效力,其



等主張系爭契約一已因原告與林學良之約定而無保證金存在 ,恐有誤會,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繼承林李愛玉之遺產範圍內連 帶給付原告396,6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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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巧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