償還補償金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15312號
TPEV,106,北簡,15312,2018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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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5312號
原   告 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玉樹 
訴訟代理人 李鎮邦 
被   告 友鑽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葉淑貞 
被   告 李鴻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李明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補償金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士簡字第998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2,52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64,800元,暨其中32,400元部分,自民國 106 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 每日162 元之違約金,暨其中32,400元部分,自106 年4 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每日16 2 元之違約金;㈢被告應給付原告71,861元,及自106 年 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司促 字卷第69至70頁)。嗣訴狀送達後,最終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434,181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最後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99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友鑽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鑽公司 )前於105 年10月18日邀同被告葉淑貞李鴻章為連帶保證 人,與原告簽訂車輛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向



原告承租2012年份、Audi廠牌、A6 Hybird 型式、車牌號碼 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租賃期間自10 5 年7 月15日起至108 年7 月14日止,共計36期,被告友鑽 公司每期應給付租金32,400元。詎被告友鑽公司自第9 期起 未依約給付租金,第10期之租金亦未如期給付,經原告催告 後仍置之不理,原告乃於106 年5 月3 日自行取回系爭車輛 ,並於106 年5 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溯及自系爭車 輛取回日起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此乃可歸責於被告友鑽公司 之事由而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依系爭租賃契約第九條之約定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車輛折舊補償金567,000 元(計算式 :未屆期租金26期總和842,400 元×35%+272,160 元=56 7,000 元),而被告友鑽公司尚積欠原告已屆期之第9 及10 期租金共計64,800元、代墊款項共計71,861元(含E-Tag 過 路費19,871元、罰單7,600 元、停車費1,880 元、委尋標的 物費用20,000元、系爭車輛晶片鑰匙製作及設定費用各17,4 35元、1,575 元、系爭車輛拖吊費用3,500 元),原告即以 被告友鑽公司前所給付原告系爭租賃契約之履約保證金270, 000 元扣抵上開已屆期之第9 及10期租金、代墊費用後,所 餘之履約保證金再全數扣抵上開折舊補償金後,被告尚應連 帶給付原告434,181 元之折舊補償金,爰依系爭租賃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434,181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租賃契約第九條之約定違反主管機關公告之 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五「若有折舊 費用之約定,不得超過修理費用百分之二十」,且該折舊補 償金之約定顯有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情形,實有民法第24 7 條之1 第1 項第2 款顯失公平之情形,故系爭租賃契約第 九條關於折舊補償金之約定應屬無效。縱認系爭租賃契約關 於折舊補償金之約定有效,然被告友鑽公司於106 年3 月15 日未依約給付第9 期租金後,原告即於同年5 月3 日取回系 爭車輛,原告因被告友鑽公司債務不履行終止契約所受之損 害乃被告友鑽公司依約履行時原可獲取之營業利潤,參酌原 告為汽車租賃業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為15%計算,原告因 被告友鑽公司債務不履行所受損失為未到期之淨利潤136,08 0 元(計算式:32,400元×系爭租賃契約未到期數28期×15 %=136,080 元),又原告取回系爭車輛可再出租他人獲取 收益,故原告實際損害應再扣除其收取之收益(僅以1 年12 期計算,原告至少可獲得淨利潤:32,400元×12期×15%= 58,320元),故原告至多損失僅有77,760元,是原告請求之



折舊補償金實有過高之情事,應予酌減。又原告已向被告友 鑽公司收取履約保證金270,000 元,扣除原告主張被告友鑽 公司欠繳第9 及10期租金共64,800元、欠繳除委尋標的物費 用以外之代墊款項共51,861元後,所餘之履約保證金與原告 得請求之折舊補償金兩相扣抵後,原告已無損失,被告自毋 庸再給付任何款項予原告。另原告主張履約保證金先抵扣委 尋標的物費用20,000元之部分,因原告所提單據無法證明該 20,000元係屬委尋標的物費用,自不能由履約保證金中扣除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友鑽公司於105 年10月18日邀同被告葉淑貞李鴻章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向原告承 租系爭車輛,租賃期間自105 年7 月15日起至108 年7 月14 日止,共計36期,被告友鑽公司每期應給付原告租金32,400 元,而被告友鑽公司自第9 期起未依約給付租金,第10期之 租金亦未如期給付,原告向被告友鑽公司催討無果,乃於10 6 年5 月3 日取回系爭車輛,並於106 年5 月16日寄發存證 信函通知被告溯及自系爭車輛取回日起終止系爭租賃契約, 被告友鑽公司尚積欠原告第9 及10期租金64,800元、代墊款 項含E-Tag 過路費19,871元、罰單7,600 元、停車費 1,880 元、系爭車輛晶片鑰匙製作及設定費用各17,435元及 1,575 元、系爭車輛拖吊費3,500 元,而原告於訂定系爭租賃契約 時,已向被告友鑽公司收取履約保證金27,000元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系爭租賃契約、台北長安郵局存證號碼000644號存 證信函、奧迪北區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鴻捷管理 顧問有限公司開立品名為拖車費之統一發票、通行費及作業 處理費繳費通知單、臺北市公有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費催繳 通知單收據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罰鍰收據、高雄 市公有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費催繳通知單暨收據聯、新北市 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費催繳通知單收據聯等件影本為證(見 本院卷第40至47、49至8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
㈡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折舊補償金434,181 元,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我民法所定違約金有兩種,一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 賠償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僅 得就本來之給付或違約金擇一請求,不得併為請求(即預定 性違約金);二為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 本來之給付(即懲罰性違約金);而當事人所定違約金究竟 屬於何種,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倘當事人未予訂定,則 視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為目的,此觀民法第 250 條第2 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644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系爭租賃契約第九條折舊補償金之約定:「租 賃期間承租人要求中途解約、因承租人違約或保險公司拒絕 承保等可歸責予承租人之事項致出租人終止租約時,必須補 償出租人之車輛折舊補償金,費用如下:到期月數在1-12個 月內者,按未到期租金總和之比率即35%另加計定額272,16 0 元;到期月數在13-24 個月內者,按未到期租金總和之比 率即30%另加計定額272,160 元;到期月數在25-36 個月內 者,按未到期租金總和之比率即25%另加計定額272,160 元 。」(見本院卷第41頁),此折舊補償金應係兩造間就承租 人未依約履行致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時之違約處理方式所 為之約定,核其性質應屬民法第250 條第1 項之違約金。而 兩造間就該違約金性質之折舊補償金既未特別言明究屬何種 違約金,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視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 害賠償為目的之預定性違約金。
⒉再按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第五條固有規定: 「若有折舊費用之約定,不得超過修理費用百分之二十。」 ,有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3頁反面),且系爭租賃契約第九條 約定,不問承租人使用租賃物時間長短、已支付租金數額多 寡及違約情節輕重,僅粗略依到期月數在1 至12個月內者、 在13至24個月內者、在25至36個月內者,一律各以未到期租 金總和依35%、30%、25%之比率加計定額272,160 元計算 折舊補償金,未盡合理。惟系爭契約租賃第九條之約定,其 性質應係預定性違約金,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如屬過高 ,既得由法院依民法第252 條之規定減至相當之數額,亦非 無救濟之途,解釋上尚毋需遽為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予 以調整或逕認其情形顯失公平而認定該約定條款無效。 ⒊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 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本件原告於被告友鑽公司未依約分別於106 年 3 月15日及同年4 月15日給付第9 及10期之租金後,即於同 年5 月3 日取回系爭車輛,並於106 年5 月16日寄發存證信 函通知被告溯及自同年5 月3 日取回系爭車輛時終止系爭租



賃契約,則原告因被告友鑽公司債務不履行致終止系爭租賃 契約所受之損害,實乃被告友鑽公司依約履行時原告可獲取 之營業利潤,再參酌原告為汽車租賃業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 率為15%計算,原告因被告債務不履行所受損失為未到期之 淨利潤126,360 元(計算式:每期租金32,400元×未到期數 26期×15%=126,360 元);又原告已取回車輛,可再予出 租他人獲取收益,如仍以每月租金32,400元計算,並考量原 告取回系爭車輛後未必馬上出租他人,並加計原告行政作業 支出,故保守估算原告將系爭車輛再出租予他人1 年即12期 可獲得之收益淨利潤為58,320元(計算式:每期租金32,400 元×12期×15%=58,320元),是原告因可歸責於被告友鑽 公司之事由致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所受之實際損害,應再扣除 原告取回系爭車輛轉租他人估算可獲得之收益淨利潤以計算 之。爰審酌被告友鑽公司履約期間、原告實際所受淨利潤損 害、可受之利益等情,認原告得請求之折舊補償金應酌減至 70,000元較為適當,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並非正當,無從 准許。
⒋另系爭租賃契約租賃條款第一條第14項約定:「承租人於簽 約時繳納履約保證金,於租期屆滿車輛返還後,出租人應無 息歸還。但如承租人有積欠租金、延遲利息、違約金、損害 賠償及依本約承租人應給付出租人之任何款項等而未支付時 ,出租人得主張以保證金扣抵,承租人不得異議,倘有任何 不足款時,承租人及連帶保證人應負責補足。」(見本院卷 第43頁),而原告於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時,已收受被告友鑽 公司給付之履約保證金270,000 元,姑不論被告就原告主張 扣抵委尋標的物費用20,000乙事有所爭執,原告依上開約定 逕以該履約保證金270,000 元扣除原告所主張被告尚積欠之 租金共64,800元、代墊款項共71,861元後,所餘履約保證金 數額已足扣抵經本院認定原告所得請求之折舊補償金70,000 元,原告亦主張欲以履約保證金扣抵被告應給付之折舊補償 金,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為何金錢之請求。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434,181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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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鑽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奧迪北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