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紅利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13648號
TPEV,106,北簡,13648,201805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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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3648號
原   告 陳冠廷 
      陳寶珠 
      林禮運 
      王星文 
      梁懿光 
      戴群嘉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志成律師
被   告 洪英哲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
           樓
           居臺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
           ○0號2樓
訴訟代理人 蔡宗隆律師
複代理人  廖儀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北簡字第13648號給付紅利事件,於中華民
國107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冠廷陳寶珠林禮運梁懿光戴群嘉王星文每人各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台幣壹拾萬捌仟元為原告陳冠廷陳寶珠林禮運梁懿光戴群嘉王星文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間,以環宇全球集團( World Ventures)台灣子公司即亞太環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亞太環宇公司)之名義,向原告等6人遊說招募投資環宇 國際旅遊俱樂部,被告稱若原告每人投資新臺幣(下同)37 萬2千元即可取得亞太環宇公司之經營權,則約4至6個月即 能拿回全部投資本金,且於回本後第2個月起,原告每人每 月可獲利1萬8千元之投資紅利獎金,原告等人遂自105年10 月中旬後,陸續投資上開金額,雙方先於106年3月10日開會 ,會議結論為:「①王星文管理本車電子錢包及預付卡帳目 交待清楚無誤,爾後不再經手(均已移交)②這台車現在繼 續下去,爾後運作計劃由洪英哲提出(於2017年3月13日前 ),以書面或電腦方式告知投資人。另電子錢包及預付卡由 陳冠廷管理(管制)③所有信用卡帳單均由洪英哲支付並交 由陳冠廷轉交持卡人自行繳付帳單。④本車於2017年5月底



完成,洪英哲承諾退還所有投資人本金,所有信用卡付清完 畢。」並於106年3月13日簽訂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系 爭承諾書第1點即載明「本人承諾本車於2017年5月底前進行 完畢,並自2017年7月份起(每月10日發放)每位投資人( 陳冠廷陳寶珠林禮運梁懿光戴群嘉王星文等六人 )每月均能獲利新臺幣1萬8千以上,直到WV公司結束營運為 止,每月之獲利金額,均由陳冠廷於當月發放日後三天內, 親自轉交各投資人(6月以後獎金要提出做為維持會費,不 足由洪英哲付,多餘歸王星文)」此後,被告確有陸續將原 告所投資之本金返還原告,但迄今未依承諾書所載自106年7 月起給付原告每人每月1萬8千元之紅利獎金,爰起訴請求之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冠廷陳寶珠林禮運、梁懿 光、戴群嘉王星文每人各新臺幣1萬8千元整,及自民國 106年8月10日起至106年12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 原告陳冠廷陳寶珠林禮運梁懿光戴群嘉王星文每 人各新臺幣1萬8千元整。
二、被告答辯:被告與原告雖曾於106年3月13日就系爭投資簽署 承諾書並同意自同年度7月份起每月給付原告等各新臺幣1萬 8千元之獎金紅利,然系爭投資計劃因原告王星文挪用電子 錢包等事由,未能達到兩造之獲利結果,被告與原告等人已 於106年4月22日開會決定「①待卡費帳單核對完,英哲與星 文針對付款協議。②2017年5月底前陸續分批退還本金,還 款順序由英哲與陳冠廷協調。③2017年5月底談轉讓經營權 或繼續投入。
星文手中筆電交回團隊執行,拿到筆電即交回。英哲提供 一台可文書處理之的筆電交給星文不須收回,於四月底前。 ⑤星文提供該列車(王皮以英以下)所有會員會資證件予英 哲,以利重新運作。...」,由上開會議結論可知,兩造已 終止系爭投資計劃,被告自無依承諾書給付紅利之義務。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承諾書給付紅利,業經被告以投 資計劃已終止,系爭承諾書失效等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 :系爭投資計劃是否已因本金退還而終止?若是,是否系爭 承諾書隨即失效?即被告是否仍有依系爭承諾書給付紅利之 義務?經查:
(一)系爭投資計劃並未因被告退還本金當然終止,系爭承諾書 並未失效:
1.被告雖稱,依106年4月22日之會議結論(見本院卷第36頁 )所提及2017年5月底前陸續分批還回本金並談轉讓經營



權等語,即可知雙方已同意將本金退還後終止投資計劃, 又系爭投資計劃既已終止,則相關給付紅利之承諾也一併 失效云云。然查,由兩造於106年3月10日之會議(見本院 卷第47頁)第四點「本車於2017年5月底完成,洪英哲承 諾退還所有投資人本金,所有信用卡付清。」及106年3月 13日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第一點「本人(即被告 )承諾本車於2017年5月底前進行完畢,並自2017年7月份 起(每月10日發放)每位投資人(陳冠廷陳寶珠、林禮 運、梁懿光戴群嘉王星文等六人)每月均能獲利新臺 幣1萬8千以上,直到WV公司結束營運為止,每月之獲利金 額,均由陳冠廷於當月發放日後三天內,親自轉交各投資 人...」相互對照後可知,被告早於106年3月10日即表示5 月底前要退還投資人本金,其後被告又再於106年3月13日 承諾按月給付1萬8千元紅利,可見被告先允諾退還本金後 數日復又書立承諾書允諾給付紅利,是被告所辯系爭投資 計劃退還本金後即終止且相關給付紅利之承諾亦已失效等 語,顯與事實不符。
2.再查,106年4月22日之會議紀錄中雖有「5月底談轉讓經 營權或繼續投入」等文字,然查,雙方於同年5月底並無 進一步討論後續事宜,因此,系爭投資計劃及雙方權利義 務關係,均仍受先前協議結果之拘束,另由該份106年4月 22日之會議紀錄中,尚提及原告王星文須交付所有會員個 資證件、被告洪英哲尚須交付可文書處理之筆電予原告王 星文,亦可徵雙方在開會當時雖不確定系爭投資計劃將來 應當如何具體運作,惟就系爭投資計劃當會繼續進行有所 共識,故由106年4月22日之會議紀錄內容,實無從認定為 系爭投資計劃已合意終止,則被告所稱系爭投資計劃已於 106年4月22日會議後終止,即非可採。另被告又辯稱因原 告王星文私自領出會員電子錢包的餘額,造成財務黑洞, 最終導致系爭投資計劃無法繼續運行,並提出106年3月7 日之群組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37至第140頁),惟 由雙方106年3月10日之會議結論「一、王星文管理本車電 子錢包及預付卡帳目交待清楚無誤,爾後不再經手(均已 移交)二、這台車現在繼續下去...」,可知原告王星文 挪用電子錢包乙事,已於106年3月10日之會議中獲得解決 ,且該次會議之結論為「這台車現在繼續下去」,可見系 爭投資計劃並無如被告所辯,因原告王星文挪用會員電子 錢包餘額故無法繼續之情形,被告雖稱此106年3月10日之 會議紀錄雖記載「帳目交待清楚無誤...」等文字,但當 事人之真意並非如此,僅是因雙方不懂法律而為此記載,



然查,該段文字並無法律用語,況不論是否熟悉法律之人 ,均應對於「帳目交待清楚」之文字含意有相同認知,被 告雖為否認,但亦無提出該次會議(即106年3月10日)後 足以推翻該段文義之證據,是其此部分所辯,亦非足採。 3.至被告雖稱其承諾退還本金之前提為系爭投資仍運作順利 且於106年5月底時達到投資預期之獲利云云,惟查,被告 先承諾退還本金,復又承諾給付紅利,且106年4月22日會 議紀錄亦無法認定為雙方已終止投資計劃等情,均已如上 述。另由於兩造均不否認就系爭投資計劃之本金,被告已 退還予原告等人,可知系爭投資計劃當無運作不順利之情 形。再由系爭承諾書第一點所載「一、本人承諾本車於 2017年5月底前運作『完畢』,並自2017年7月份起...每 月均能獲利新臺幣1萬8千...。」及106年3月10日之會議 紀錄第四點「本車於2017年5月底『完成』,洪英哲承諾 退還所有投資人本金,所有信用卡付清完畢。」,是由文 字內容可知,被告於要約投資及歷次開會過程中,就系爭 投資計劃之返還本金或給付紅利之前提,均僅設定給付時 點,而未加增諸如投資計劃順利運作、有相當程度獲利等 條件,此情亦與證人高榮蓮謝榮展證述相符,是被告辯 稱須投資運作順利且有獲利後,才給付紅利等語,即不可 採,原告所主張被告允語退還本金後,仍會按月給付紅利 等情,應為可信。
(二)被告仍有依系爭承諾書給付原告紅利之義務: 本件被告既已書立系爭承諾書自106年7月起每月10日發放 每位投資人(陳冠廷陳寶珠林禮運梁懿光戴群嘉王星文等六人)每人各新臺幣1萬8千元整,且系爭承諾 書並無失效或另由其他約定取代之情事,則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等人106年7月份之紅利獎金1萬8千元及自106年8 月至12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等人各新臺幣 1萬8千元整,亦即每人10萬8千元(18000×6=108000), 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承諾書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等人每人各10萬 8千元為有理由,應予淮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八、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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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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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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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1,11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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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太環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