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2807號
原 告 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權
訴訟代理人 柯文元
楊富傑
被 告 吳文中
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
被 告 賴毓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間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 契約)第28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 本院卷第4 頁),則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及自民國91年 8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5%計算之利息;暨逾 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嗣訴狀送達後於106 年11月 8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並於107 年4 月20日以民 事準備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 元,
及自101 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5%計算之 利息;暨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 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9、 54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末按被告賴毓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戰略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戰略公 司)於89年10月13日邀同被告吳文中、賴毓敏為連帶保證人 ,與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簽 訂系爭契約,並借款30,000,000元。詎料,戰略公司未依約 還款,尚積欠28,25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經原 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又被告吳文中、賴毓敏為連帶保 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後慶豐銀行於93年8 月27日將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債權讓與及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 元,及自101 年1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 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吳文中部分:
原告自慶豐銀行受讓上開債權,惟自慶豐銀行得行使請求權 之日即91年8 月16日起算15年之請求權時效,上開債權之請 求權已於106 年8 月15日罹於時效,原告遲至106 年9 月28 日始對被告提起訴訟,顯已罹於請求權之法定時效;而利息 、違約金之請求權更早已罹於5 年之短期時效,被告自得對 原告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又被告吳文中未曾就前開借 款為任何清償,其只是戰略公司的人頭而已,被告吳文中曾 寄發存證信函給慶豐銀行及戰略公司要求撤換連帶保證人, 並於嗣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破產(92年度破字第17號 )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賴毓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公告、撥款申請書、帳務明細、原債權銀行帳冊封 面暨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 至7 頁、 23至27、36至38),自堪信為真實。
㈡至被告吳文中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 條前段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吳文中雖抗辯自得行使請求權之日即91 年8 月16日起算15年之請求權時效,上開債權之請求權已於 106 年8 月15日罹於時效云云。查上開欠款於91年10月29日 尚有償還本金75,116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帳務明細表1 份 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7頁),則上開借款債權之請求權應 遲至106 年10月28日方罹於15年時效,而原告業已於106 年 9 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為憑 (見本院卷第1 頁),則揆諸首揭規定,被告吳文中抗辯原 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顯有誤會。
⒉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 條、第 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吳文中復抗辯利息、違 約金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已逾5 年,惟原告係於106 年9 月28 日向本院對被告就本件借款債權提起訴訟,又於訴訟進行中 減縮聲明,利息及違約金起算日均為101 年11月8 日,有言 詞辯論筆錄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頁),故自101 年9 月 29日起算之利息部分仍未罹於時效,則依前揭條文規定,被 告吳文中所為抗辯洵無可採,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為正當。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及契約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 元,及自101 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8.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 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八、又本件被告共積欠28,250,000元,原告僅就其中500,000 元 為一部請求,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 元
合 計 5,4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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