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200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何正偉
被 告 柯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肆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肆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6 月9 日晚間6 時4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 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與大安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不慎追撞其同向前方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梁淳惠所有 ,由訴外人溫偉鈞所駕駛而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再向前推撞前 方由訴外人鍾宗興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用小客 車,造成系爭車輛前後均受有損壞,經送修復後,共支出費 用新臺幣(下同)372,563 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爰 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2,563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雖係肇因於被告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然系爭車輛僅前後保險桿受損凹陷,修復費用 竟高達30餘萬元,並不合理,且原告所提第1 次之估價單有 多項維修內容經原告刪除表示不需維修,卻於相隔數日後之 估價單追加前揭業經刪除之維修項目,故原告所主張系爭車 輛之修復費用實有灌水疑慮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被告車輛,行經上開事故地 點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其同向前方停等紅燈 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再向前推撞前方車輛,造成系爭車 輛前後均受有損壞,經送修復後,共支出費用372,563 元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 之行車執照、溫偉鈞之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 保險證、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 算明細表、估價單、系爭車輛車損及維修照片、收銀機統一 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28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肇事案卷,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6 年 8 月3 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631133000 號函所附之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41頁);被 告亦自承其駕駛被告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本件事故發生之 肇因等語明確(詳見本院卷第84頁),應堪信為真實。 ㈡雖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原告所提估價單記載之交修 項目,經核與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位置大致相符,有 估價單、系爭車輛車損及維修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9 至27頁);且證人即負責維修系爭車輛之王明山於本院言詞 辯論時證稱:伊於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復 興廠擔任副課長,當時係伊負責處理系爭車輛因事故進廠出 險維修之相關事宜,系爭車輛之車頭及車尾均有受損,從車 主描述及警方資料顯示系爭車輛是中間那臺車,被後車追撞 而去碰撞前車,車主先將系爭車輛送來維修廠,伊當場估價 維修費用,估價完就通知保險公司人員來維修廠看車,保險 公司人員到場時有就估價單所載內容逐項與伊一起看車批核 費用,本院卷第9 至12頁所示之估價單係伊第1 次開的估價 單,這是單純由系爭車輛外觀觀察而出具之估價單,尚未拆 開系爭車輛檢查內部零件,依伊20餘年維修經驗,從系爭車 輛撞擊程度研判系爭車輛內部零件應有受損,但保險公司人 員堅持要等系爭車輛拆開後才能確定是否有必要維修這些內 部零件,故就該估價單上所載屬於內部零件維修之項目沒有 批准,伊就先依保險公司人員批核過的項目進行維修,開始 維修後有拆開系爭車輛檢查內部零件,發現保險公司人員就 第1 份估價單未批核之內部零件部分確實也有損壞而有維修 必要,伊就再開立本院卷第13至15頁所示之第1 份追加估價 單,亦有通知保險公司人員來維修廠就追加部分檢視確認內
部零件真的壞了,保險公司人員才核准維修這些追加項目, 伊即開始就追加部分進行維修,等全部修好做電腦檢測時, 發現系爭車輛之後攝影鏡頭也壞了,這是電子產品,必須用 電腦測試才能得知有無損壞,單從外觀無法得知,故伊又再 出具如本院卷第16頁所示之第2 份追加估價單,也有通知保 險公司人員來看車,保險公司人員最後也有批核這份估價單 所載維修項目,估價單上有些維修項目伊係以換新來估價, 但保險公司人員認為用較便宜之維修方式即可,有些零件則 是使用特價品,水箱如果有變形,不用到漏水的程度,就必 須要更換,系爭車輛之水箱因本件事故雖有變形,但未到漏 水程度,所以還能正常行駛,且系爭車輛後方受撞擊之情況 比較嚴重,有往上擠壓的情形,油壓桿是裝在後箱蓋上,後 箱蓋受到擠壓,測試有異音,顯示油壓桿有受損,因此亦有 更換之必要,伊所開立之所有估價單上記載之交修項目都是 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所必須維修之項目,且保險公司人 員也會請專業人士來維修廠看車,不可能讓維修廠隨便幫車 主維修非本次事故受損之部位等語綦詳(詳見本院卷第 120 頁至第121 頁反面),益徵原告所提估價單所載交修項目, 均為修復系爭車輛因本次事故受損部位所必要,其費用支出 皆與本件事故間具有因果關係無訛,被告空言指摘原告所提 部分維修項目與本次事故無關云云,實屬無稽。 ㈢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 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需以372,563 元修 復,其中包括工資69,265元、塗裝56,388元、零件 246,910 元等情,有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估價單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8 至16頁),應可採信。而關於更新零件部 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 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上 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自出廠日104 年11月(見本院卷第6 頁)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 年6 月9 日,已使用0 年7 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93,763 元(詳如附表 之計算式),並加計工資69,265元、塗裝56,388元,故原告 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319,416 元(計算式: 193,763 元+69,265元+56,388元=319,416 元)。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6 年7 月27日(見本 院卷第3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319,416 元,及自106 年7 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 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 年折舊值 246,910 元×0.369×(7/12)=53,147元第1 年折舊後價值 246,910 元-53,147元=193,763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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