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11816號
TPEV,106,北簡,11816,201805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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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11816號
原   告 方龍  
被   告 碩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薛芊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北簡字第11816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7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107年5月16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
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碩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碩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碩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碩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碩泰公 司)所簽發,並經被告薛芊芊背書,付款人為瑞興銀行古亭 分行,付款地為臺北市○○路0段000號,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1紙(下稱系爭支票),面額為新臺幣(下同)900,000元, 經原告屆期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期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後,因 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竟不獲兌現,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開票據金額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民國106年7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被告碩泰公司給付票款部分,沒有 意見。另被告薛芊芊僅同意借名由訴外人林靖瑄開設公司, 並未授權林靖瑄為背書行為,被告薛芊芊不知林靖瑄與原告 間往來行為。被告薛芊芊未任職於碩泰公司,原告亦自陳未 見過被告薛芊芊,即無知他人表示其為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



情,故被告薛芊芊不負表現代理之責任。又被告薛芊芊雖有 交付印章,亦僅限於就公司負責人之職務而使用,不包括就 被告薛芊芊之個人背書行為,是被告薛芊芊不應負背書人責 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 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 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 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96條第1 項、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碩泰公司為發票人,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支付命令卷第1頁背面)為憑,被告碩泰公司不爭執票 上其印文真正,並陳稱:對原告請求被告碩泰公司給付票款 部分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揆諸前揭規定, 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碩泰公司依系爭支票所載文 義負發票人責任,洵屬有據。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薛芊芊為背書人,應負背書人責任云云,為 被告薛芊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訴外人林靖瑄於本院 106年度北簡字第11255號給付票款事件107年1月16日言詞辯 論期日具結證稱:我是公司實際負責人,因公司營運需求借 款,所以用公司名義簽發,…薛芊芊不知道有支票戶存在, 是我自己做的,我自己本身信用不好,所以薛芊芊同意擔任 公司負責人,但對於公司營運狀況他不清楚,支票如何開法 及背書他都不知道,因為背書是原告要求的,也都是我蓋薛 芊芊的印章,薛芊芊沒有授權我為背書行為,他根本不知道 有這些事情等語,有上開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 至81頁);於本院106年度11872號給付票款事件106年12月 20日言詞辯論時亦具結證稱:有關被告薛芊芊的背書並沒有 經過被告薛芊芊的授權,她完全不知事情經過,背書與否是 原告決定哪張要背書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且原告亦不 否認其確實未見過被告薛芊芊,是被告薛芊芊辯稱系爭支票 上以其名義之背書係訴外人林靖瑄未經其授權或同意所盜蓋 等情,自屬有據,堪以採信。原告雖主張被告薛芊芊將印章 交予林靖瑄使用保管,同意林靖瑄使用印章處理碩泰公司事 務,而法定代理人簽發票據或為背書行為均是其固有職務, 被告薛芊芊亦未限制其代理權,為維護票據流通及交易安全 ,應有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被告薛芊芊應負



背書人責任云云。惟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 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 ,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我 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 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 ,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 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657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薛芊芊雖有同意擔任被告碩泰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由訴外人林靖瑄實際經 營碩泰公司,惟因公司負責人並無義務為公司之支票背書, 公司負責人以其個人名義為公司背書並非其固有之職務,且 被告薛芊芊並非因開立個人支票存款帳戶,進而交付私章予 訴外人林靖瑄,是依形式觀之,充其量僅能認為被告薛芊芊 有以碩泰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授權訴外人林靖瑄對外得 以碩泰公司之名義為發票行為,並授權林靖瑄使用其小章作 為公司負責人之發票章,無從逕認被告薛芊芊同時亦有授權 訴外人林靖瑄得單獨使用其印章作為個人背書行為之用,外 觀上亦不足以使第三人相信訴外人林靖瑄即有權代理被告薛 芊芊得以其個人名義背書。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薛芊 芊有何表見之事實,足使其相信訴外人林靖瑄有以被告薛芊 芊名義為背書行為之代理權等情存在,自不得僅以被告薛芊 芊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且有同意由訴外人林靖瑄經營公司並 持有其公司小章,即逕認被告薛芊芊應就訴外人林靖瑄持其 印章為個人名義背書之行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是系 爭支票背書欄之被告薛芊芊小章既為訴外人林靖瑄所盜用, 該背書行為未經被告薛芊芊授權,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 告薛芊芊有何表見代理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薛芊芊應負 授權人或表見代理人之背書人責任,尚屬無據。四、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主張被告碩泰公司應給付票款90 萬元,及自提示日即106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張閔翔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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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款(新台幣)│發 票 日 │提示日(利息起算日)│ 支票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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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900,000元 │106.07.24 │ 106.07.24 │MG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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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碩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